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抗,14,200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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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本院簡易庭97年度司票字第106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不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
原裁定法院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與相對人從未有金錢往來,相對人持有之本票,疑是偽造之本票。
又相對人之本票是其朋友洪先生提供而聲請裁定者,該票票款早已清償,只是清償時洪先生表示本票未帶,改日再還而迄今未還,竟又提供給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顯然有兩人共謀侵占本票票款新台幣100,000元之事實;
又抗告人清償當時,有第三人在場,必要時可請其為證,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經查,抗告人抗告意旨所執系爭本票疑為偽造及票款已清償等情,核係屬實體上本票債務是否存在及其範圍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無從加以審究。
是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判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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