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抗,23,200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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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11887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5日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0元,到期日97年11月30日,詎經提示後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因兩造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代書酬勞金而簽發,因該買賣契約書條文內容混淆不清,致解除買賣契約,買賣不成立,抗告人自可拒絕給付土地代書費用,系爭本票不具票據基礎原因關係,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惟查: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爭執,乃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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