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法,6,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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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法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中縣私立廣亮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台中縣私立廣亮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經該法人董事會議決修正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爰檢附該法人民國97年3月1日第三屆董事會第七次董事會議紀錄、修正前及修正後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各一份,聲請裁定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應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

故如非屬財團組織、重要之管理方法或財團之目的等事項之變更,即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可,此有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2069號判決可資參考。

三、經查:財團法人台中縣私立廣亮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於97年3月1日雖召開第三屆第七次董事會會議通過捐助章程修正,其修正後之條文如附件所示,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會議記錄、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惟本院審酌前揭章程修正內容僅為:⑴第6條修正董事任期與董事人數;

⑵第8條修訂監察人之任期;

本院審酌前揭修正內容均非屬因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等事項而必須為章程變更,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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