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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住同上
相 對 人 乙○○
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本院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11月25日之債權人會議中,陳稱其配偶係柬埔寨籍,育有二子,配偶與其中一子在台,配偶有工作,但其工作所得均未用於家計,而對其配偶之收入及工作詳情,相對人支吾其詞,答稱不知。
相對人與配偶共賦同居,且配偶亦有收入,相對人並非家庭之唯一收入來源,其每月支出,當少於其更生償還計劃書草案所列舉。
且相對人與配偶共同生活,豈能對其配偶之工作狀況及收入諉為不知?相對人亦未說明,為何配偶之薪資未用於家計?凡此皆有違社會常情。
相對人對此無法詳細說明,令人懷疑其對於家庭之收入有所隱匿,其所提出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12,000元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即不無疑問。
因認相對人有不為真實陳述之情事,進而影響更生方案之公允性,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之規定,不同意更生方案並提出抗告,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定有明文。
而雖抗告人以上開情事提出抗告,然查依原審該日之訊問筆錄所示,已未能認有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之情事。
則抗告人就其抗告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再按雖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固有明文。
然該條款之規定乃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即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之規定僅為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於有該事由時,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而如法院認無該條款情事而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則不得抗告。
是抗告人執相對人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於本件認可更生方案為主張,已於法未合。
再依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所示,乃各債權人按其債權金額以相同比例受償,亦無不公允情事,再依附於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卷內相對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前2年內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支出96年度勞健保費之保險費繳納證明單、支出其子嚴偉銘教育費之收據、支出其子嚴莛富扶養費之匯款單據所示,與原審認可之更生方案觀之,該更生方案,其條件核亦屬適當、可行,復無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存在,原審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秋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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