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消債更,145,2009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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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乙○○
債 權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丁○○
債 權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三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後,雖經本院酌定相當金額,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通知其於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一千元,該通知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送達,聲請人迄仍未如數預納,此有該通知之送達回證在卷足稽。

揆諸首開說明,自得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法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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