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消債更,152,200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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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有明文。

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更生之聲請,聲請人雖主張因工作而長期居住在台中地區(台中市○○路 1號),足見聲請人有久住並以現在居所為住所之意思,而認本院有管轄權。

惟,債務人所稱住所「台中市○○路 1號」,係「國立台中啟聰學校」設立地址(此有網路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另依債務人所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中一筆所得「中華殯葬教育學會」亦係設址於此),而債務人之戶籍係設於「台北縣淡水鎮○○街41之 2號」(香港入境設籍),而債務人所欲保全處分即「主要財產」即不動產係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米市小段3-1、3-6、3-7、3-8、3-9、3-10、3-11、4-5、4-6、4-8地號土地及同段122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淡水鎮○○街188之4號 4樓之建物,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若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可決、或法院逕予認可,而須進入清算程序,則必須就不動產進行變價程序,自應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否則將徒增困擾);

又債務人主要往來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係設於台北市○○○路○段293號;

債務人聲請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人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之「戶籍地址」、「通訊地址」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拍賣債務人所有不動產之送達地址均為「台北縣淡水鎮○○街41之 2號」;

債務人所經營之「水鄉文化工作室」,係設於「台北縣淡水鎮○○街188之4號4 樓」(上開不動產所在地),此有聲請人提出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10月31日士院木97執秋字第 28915號通知在卷可稽。

至於債務人所稱因工作而長期居住在台中地區,足見聲請人有久住並以現在居所「台中市○○路 1號」為住所之意思云云,然依債務人提出之「育達商業技術學院薪資明表(苗栗縣造橋鄉○○村○○路168號)」、「亞洲大學聘書(台中縣霧峰鄉○○路500號)」、「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聘書(高雄縣路竹鄉○○路452號 )」,債務人僅係在上開學校任講師、兼任講師而已,並非長期任職,矧依債務人所寄欲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之存證信函寄件人聯絡處,又係載為「台中市○區○○路4段208-1號12樓-1」,亦非「台中市○○路 1號」所稱久住之住所,更何況該址又係「國立台中啟聰學校」之設址處所,有如前述;

再觀之債務人所列日常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之家中水電費收據址又均係「台北縣淡水鎮○○街188之4號4樓」,而非「台中市○○路1號」,又依債務人所列日常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之汽車使用牌照稅、燃料稅、地價稅、房屋稅繳稅證明收件人地址亦係載明「台北縣淡水鎮○○街41之 2號」,顯見債務人生活重心、主要財產均係在「台北縣淡水鎮」,並非其所稱以久住之意思居住於「台中市○○路 1號」,堪予認定。

矧,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即應向實際住所地法院聲請,尚不得衡量裁定「准予更生」難易程序之法院,選擇並創設「久住」之住所,再提出聲請,以求取裁定「准予更生」{實際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除傳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逾期不補正等程序上之事由,可裁定駁回外,別無理由可以駁回,僅能准予更生,惟聲請更生事件,著重者在於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能獲得債權人之可決,或法院逕予認可(第64條第1項),尚難僅憑裁定准予更生,即認為「更生方案」必然會被債權人可決,或法院裁定逕予認可,附予敘明。

},否則,即喪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制定之本意。

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實際住所地、主要財產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媛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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