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消債更,771,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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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 理 人 戴正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 理 人 李軼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陳毅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楊琇琳
代 理 人 趙景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紀信吉
蔡宗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99年 3月24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債務2,740,632元),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足堪採信。
次查債務人現任職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市),每月薪資約為53,020元等情,並有薪資資料在卷可按。
從而,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扣減每月必要生活支出41,520元後無法清償債務等語,應堪採信。
三、然查,本件經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債務人消費內容為信用貸款(93年11月18日300,000元、94年6月8日500,000元、95年3月16日120,000元、96年8月13日200,000元)、預借現金(95年1月27日210,000元、95年3月3,000元、95年4月3,000元、95年5月3,500元、95年7月3,500元、95年 8月4,800元、95年10月7,600元、95年11月3,000元、95年12月3,900元、96年1月3,000元、96年3月5,500元、96年4月3,000元、96年5月2,500元、96 年6月3,100元、96年7月2,000元、96年8月3,000元、96年9月2,900元、96年10月2,500元)、百貨(新光三越百貨 4筆、中友百貨5筆、廣三崇光百貨2)、服飾{G2000斗六加盟店2筆、芳嘉服飾(10, 452元)、三拍子精品服飾店2筆、瑞光皮鞋行、NET、百事特}、家福公司(南投店 3C)、代償債務(91年10月9日120,000元、94年3月23日114,440元)、其他(台灣菸酒中正機場免稅店、名冠-EDWIN、昇恆昌)、保險{富邦產物保險(94年2月22日42,036元、94年2月23日45,000元、94年10月21日54,203元、94年10月25日57,677元、95年3月17日29,607元、95年3月21日17,750元、95年3月28日27,443元、95年4月26日17,685元、95年12月22日3,140元、6,444元、3,183元、96年1月31日5,000元、96年 2月26日5,000元、96年3月28日5,000元、)}、餐廳(上閣屋JOGOYA台北旗艦店5,837元、衣蝶台中)、電信(台大無線通信行6,900元、4,500元)、 美容(新女人心美容美體名店23,000元、唐偲翰美容美髮設計中心)、加油站(筆數多)(其他小額未列計)等,而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及本院製作之消費明細表(進行單)附卷可稽,如是上述消費性質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之性質。
惟因債務人既因債務負擔沈重,本院仍准其更生。
四、又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
矧,債務人前曾於97年10月14日聲請更生(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60號,嗣於97年12月12日撤回)時,曾將債務人之岳父鍾進合所積欠之 1,454,750元列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中,惟於本件重新聲請竟未將之列入,嗣經本院於98年12月30日訊問時債務人自承律師叫我不要列,我在雲林地院聲請向我岳父強制執行他的薪手,現在還在執行中,這筆錢是我老婆借給我岳父,老婆為什麼有這麼多錢( 160幾萬)我不知道等語;
矧,債務人另自承(消費刷很多富邦產物保險的金額,老婆是在產物保險工作?)當時我老婆在富邦產險上班,拿我的卡去刷,我它婆在公司有業務侵占的情形,公司打電話給我,我有幫他處理,我岳母的錢也是拿出來還公司的錢,我不知道我老婆到底侵占多少錢。
(新女人心美容名品的消費為何?)那是我老婆去消費的,服飾店的消費我忝婆在那裡上班。
台銀信用貸款50萬元,是拿給我老婆的,弟因為她向弟借錢。
95年 3月荷蘭銀行12萬元(未回答)。
匯豐兩筆共計21萬元,用來還給朋友等語,據此債務人陳述顯有矛盾不實之處,且向銀行借款之用途,竟係用以清償私人欠款,更對債權銀行明顯不公平。
再經本院訊問各該債權人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未來本件更生程序,恐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欠缺實益。
惟,本院仍認應准債務人進入更生程序,提供其更生方案付諸表決之機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3月24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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