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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柯劭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復按所謂住所,應依民法之規定定其意義。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須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始為在該地有住所,若僅因事務或業務寄居其地,而非有久住之意思者,縱令時歷多年,亦僅得謂為居所,不能認為住所,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陳稱其住所地係位於本院轄區,認本院有管轄權,並提出其於民國(下同)96年至97年在烏日鄉之租屋證明、停車位租賃證明及自75年起服務於本院轄區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之在職證明書為證。
四、惟查聲請人雖服務於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惟其戶籍自91年5月14日與其妻離婚後即與三名子女遷入同受債務人扶養之父母位於南投縣集集鎮之戶籍內,且子女亦均在該縣學區就讀,此有卷附之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為證;
再依聲請人所列之生活必要支出均列戶籍所在地住家之生活支出,如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暨往返南投通過國道名間收費站之過路費收據等,顯然可見其生活中心仍在戶籍地即南投縣集集鎮,工作地點之台中縣烏日鄉非其久住之地。
至其所提租賃契約,僅能供為居住處所之釋明,尚不得資為住所認定之證明。
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
五、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良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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