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消債清,3,200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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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丁○○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 權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債 權 人 己○○
債 權 人 丙○○
債 權 人 乙○○
債 權 人 戊○○
債 權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丁○○自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本件經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清償成數並不高,且依卷附債權人所提債務人前之消費明細,內有多筆KTV、舞廳、飲料店、酒店、PUB、珠寶銀樓等奢侈性之消費記錄。
又依前開消費明細可知債務人曾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30日、93年3月26日及93年7月21日分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代償其於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150,000元、96,000及250,000元後,竟仍不思節制消費而續為前述奢侈性之消費行為,復於其無法支付該信用卡之債務前大量預支現金花用,難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則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財產僅有財產434元,而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揆諸首揭說明,爰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良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慶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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