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監宣,43,201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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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宣字第4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丙○○(男、三十六年三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夫。

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合併水腦症、缺氧性腦病變引起之器質性腦徵候群,導致意識表達能力嚴重受損,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長子甲○○(男、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游舒涵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官詢問姓名並無回應,亦無法依照指示動作(本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參照);

嗣經鑑定醫師進行進一步檢查認:相對人過去無精神疾病相關病史,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發生出血性腦中風併發水腦,於腦部電腦斷層顯示其腦部有腦室擴大,大腦灰質及白質界限模糊,右側基底核及放射冠部位有腦實質軟化等病變。

其目前生活功能全賴外籍看護及其配偶協助,其亦無法言語,無法以其他方式表達意思,無法依簡單指令進行動作,意思表達及溝通能力嚴重受損。

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出血性腦中風合併水腦症、缺氧性腦病變引起之器質性腦徵候群),其失能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中山醫九九川桓精字第0九九000一六九五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附卷可憑。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相對人之子女甲○○、吳易芸、吳易凌均推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附卷可稽。

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三)另甲○○係相對人之長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聲請人、子女吳易芸、吳易凌均推定甲○○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甲○○亦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附卷可憑,爰指定甲○○為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

再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九十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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