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監宣,5,2010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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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丙○○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71年8 月31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甲○○(男、69年6月6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姊、妹。

相對人因罹患無組織性型精神分裂症,有幻聽、妄想、疑心等症狀,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甚且已至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所明定。

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以上均為正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在卷可憑。

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何儀峰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對於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相對人均能正確回答,亦具備基本之思考、判斷力及使用金錢、搭乘交通工具、日常三餐處理能力。

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認:1.身體檢查:相對人生命徵象穩定,身材中等,肢體皆具自主行動能力,無明顯外傷情形,意識狀能清醒,無出現不正常反射。

2.精神狀態:相對人接受鑑定時情緒壓抑被動,說話音量適中,語言表達與理解能力可,可切題回答問題;

思考方面較為緩慢,未見明顯知覺異常或妄想內容等異常發現。

會談過程注意力尚集中,反應較為孩子氣,無明顯不適切行為,定向感及記憶力均正常。

3.心理評估:相對人在智力功能上,語文智商為69,操作智商為84,總智商為76,依受測結果,其智力功能屬邊緣到輕度智能不足程度。

相對人目前之認知能力尚不及一般成年人,對於社會複雜性情況之處理能力可能有困難。

4.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精神分裂症」。

就相對人過去病史與鑑定所見相比,其整體力已有改善,但對於較為複雜之社會功能及認知能力仍顯有不足。

本院認為相對人未達民法第14條所謂「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之程度;

但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應已符合民法第15條之1 輔助宣告之程度等語,有該院99年3月5日草療精字第131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㈡相對人未婚無配偶,父、母親均已歿,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姊,並協助照顧相對人,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且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為憑。

又聲請人乙○○於99年1 月15日本院訊問時同意擔任輔助人,相對人亦同意由乙○○擔任輔助人。

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乙○○明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乙○○為輔助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624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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