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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天仁醫療器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乙○○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附帶上訴人 美商登士派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 隆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確認附帶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如【附表二】編號⑵所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部分,其中關於逾【附表二】編號⑶所示範圍部分暨命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金額新台幣壹仟伍佰貳拾伍元及第二審上訴部分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參仟捌佰貳拾貳元,均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關於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肆佰肆拾元,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新台幣貳仟貳佰參拾貳元,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並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4312號民事裁定所主張之票據債權,對上訴人等均不存在。
上訴後,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持有上訴人等所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94年7月7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890萬元之本票一紙,其中之3,749,317元,逾899,722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⑴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一】所示以上訴人天仁醫療器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仁公司)、乙○○及甲○○為共同發票人,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發票日為94年7月7日、到期日未載、票面金額為890萬元,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其緣由為上訴人天仁公司及上訴人甲○○所獨資經營之晧偉牙科材料行,前曾與被上訴人訂有經銷商合約,由上訴人天仁公司及甲○○向被上訴人進貨在台灣銷售,而應被上訴人之要求,上訴人等遂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貨款債權之清償擔保。
⑵嗣於96年10月8日雙方彙算貨款,由被上訴人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即訴外人鄭仲勝提出貨款明細表及還款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1份,經上訴人天仁公司及甲○○確認後,雙方達成協議,除確認計算至96年9月30日止之貨款金額為3,755,040 元(其中包括扣除95年度獎金回饋263,242元)外,被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天仁公司及甲○○依系爭計畫書分期還款,且可用退貨之方式,以退貨之貨款抵償積欠之貨款。
嗣於96年10月1日至97年3月31日期間,上訴人天仁公司及甲○○陸續再向被上訴人進貨,貨款計2,427,113元,同期間並給付被上訴人貨款2,696,078元,再者,雙方前於96年10月8日彙算貨款時,有7072片,每片價格為90元,計636,480 元(7072元×90=636480元)之Safeti File已退貨予被上訴人,惟因當時未確認金額,故迄今尚未予以扣除,是該筆退貨之貨款亦應抵償扣除,是計算至97年3月31日止,上訴人天仁公司及甲○○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金額為2,849,595 元(3,755,040元+2,427,113元-2,696,078元-636,480元=2,849,595元)。
⑶詎鄭仲勝離職後,被上訴人即否認前開協議,不讓上訴人天仁公司及甲○○以退貨方式抵償貨款,甚者,被上訴人竟於97年6月4日,在未事先告知之情況下,即發函各大牙醫師診所,表明上訴人天仁公司及甲○○均不再是被上訴人之經銷商,致上訴人天仁公司及甲○○向被上訴人所進貨之牙科材料,無法向任何一家牙醫診所銷售,累計未過期之囤貨價值為5,799,195元,而依上開協議上訴人天仁公司及甲○○得退貨以抵償貨款。
上訴人天仁公司及甲○○茲以上開退貨之貨款5,799,195元與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2,849,595元相抵償,抵償後上訴人天仁公司及甲○○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貨款,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務應已消滅,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等即無任何票據上之權利可言,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以其中3,749,317元之金額,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431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被上訴人即得以隨時聲請強制執行,而上訴人等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上訴人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
㈡另於上訴審補稱:⑴96年10月8日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等其後仍得無條件辦理退貨:①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8日協議還款計畫時,即同意上訴人得以退貨方式扣抵積欠之貨款,觀之系爭96年10月8日還款計畫書,「應付帳款餘額總額」係自「應付帳款總額」中扣除「退貨與折讓總額」之金額,足證被上訴人尚接受上訴人退貨,又被上訴人當日即同意上訴人得以退貨方式抵沖貨款,否則還款計畫書備註欄豈會記載「上述退貨金額尚未包含7,072片的Safeti file」等語?及被上訴人豈會同意上訴人於96年11月26日退貨(見上訴人98年9月24日準備狀所附證2)?另由證人鄭仲勝於原審時證述:「在我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天仁公司是可以用退貨方式抵扣的,在96年10月8日彙算以前就有以這種方式處理過,當時是希望被告能夠陸續還款,所以當時才沒有接受一次退貨,原則上是原告能夠以現金方式還款,但如果週轉有困難的話,被告公司可以以退貨的方式來扣抵積欠的貨款,因為這個是依照我的專業判斷,才是對被告公司最有利的」等語,益證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8日還款計畫協議當時,確同意上訴人得選擇以退貨方式抵償貨款,此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承諾,自不因被上訴人負責人變更而有異。
②被上訴人公司另於97年12月5日授權該公司員工「許稚敏」前往上訴人處鑑驗庫存物品及數量,有授權書為證,足證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以退貨方式抵充貨款。
且依前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顯示,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6日、96 年9月26日、96年9月29日、96年11月26日,仍允許上訴人就91、92年間之藥品為退貨。
加以上訴人主張退貨之產品(見上訴人於97年12月15日補充理由㈠狀所附證七),多屬儀器及器材類,保存良好,並與被上訴人現行銷於市場之產品,如ENDO、TIP、Cavitron洗牙機頭等產品相同,益證上訴人主張退貨之產品仍得於市場販售。
③再者,兩造經銷合約業經被上訴人解除,上訴人仍留存500 多萬元之存貨,上開存貨多為儀器設備,因上開設備為進口產品,被上訴人解除經銷合約後,有關零件之供應、維修技術、保固責任及證書給予等項,上訴人均無法提供,客戶不可能向上訴人購買無售後服務的進口產品,故本件經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合約,上開存貨又無法回流銷售,又不允上訴人辦理退貨,自有違誠信原則。
⑵上訴人得主張再以存貨退還被上訴人而折抵貨款:①上訴人於97年6月13日即以託運方式辦理二項產品之進貨退出,即「JO288-7,數量20台, 單價28,000元,計560,000元」、「RO288-843,數量8BOX,單價4,500元, 計36,000元」,總計596,000元,有進貨退出單及託運單為證時,被上訴人均未表示意見,被上訴人迄今未退還款項,該筆金額應為本案抵銷範圍。
②上訴人於起訴前經被上訴人催討貨款時即屢向被上訴人表示退貨抵償,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庫存表,亦載明得抵償之庫存額為579萬9195元,依被上訴人前負責人鄭仲勝於原審證詞,亦足認兩造確有以退貨方式抵償應付貨款之合意,只是被上訴人更換負責人後即拒絕上訴人以退貨方式抵償貨款。
③上訴人於原審時即將無時效過期之庫存明細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於原審時亦前往上訴人處清點存貨,並核對條碼檢驗庫存品之過期、瑕疵與否,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並自承上訴人其他可退貨之貨款約250,000元,此部分應許上訴人得主張抵償貨款。
④上訴人自96年10月1日至97年3月31日止進貨2,427,113元,上開進貨物品進貨時上訴人並未發現有瑕疵,為得販售之新品,自無過期及瑕疵可言,此部分之存貨自得辦理退貨。
而被上訴人於系爭還款計畫後,仍與皓偉牙科材料行簽訂經銷合約,繼續出貨予上訴人,係希望上訴人能夠繼續經營以償還積欠的款項,此並據證人鄭仲勝於97年11月3日在原審證述明確,則被上訴人突於97年6月間終止與上訴人之經銷商關係,致上訴人大量存貨無法銷售,又拒絕上訴人辦理退貨抵償,顯違反雙方之協議,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㈢關於附帶上訴之答辯:⑴上訴人主張貨款應扣除95年度之獎金回饋金263,242元:觀之96年10月8日還款計劃書,上訴人之應付帳款餘額業經扣除95年回饋金263,242元,顯示被上訴人確同意上訴人扣除該回饋金,證人鄭仲勝於原審並證述:「當時有答應扣除96年度(應為95年度)的獎金回饋金263,242元,扣掉以後才確認剩下的貨款才是3,755,040元」等語,足證兩造就95年度回饋獎金應自積欠貨款中予以扣除一節,已另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未依契約給付貨款,不得享有該筆回饋獎金,並不得自應付貨款中扣除云云,並不足採。
⑵關於上訴人已退貨之7072片Safeti file部分:①市面上一般銷售行為模式皆搭配進貨達到一定金額即加贈產品或折扣之基準,是不能否定該加贈商品在市面上同具一定市場價值,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證四「上訴人退貨商品之出貨及收款記錄」一覽表,其中單價為「0」者,即上訴人購買產品達到一定額度時,被上訴人加贈予上訴人之產品,與上訴人所購買之產品同具市場價值,如在市場販售,即為上訴人之收入,另觀之上開一覽表,退貨產品之單價多在93元至102元之間,足證上開贈品之單價亦在該金額之間,故本件退貨產品價值應加計該等產品之合理市價,始為合理。
是上訴人主張應以6988片扣除上開屬於贈品之數量1755片,得5233片,以總價值490,891元除之,得平均單價為93.8 元,上訴人主張以93元計算,再以之計算7072片之總價值為657,696元,上訴人得主張之退貨金額應為657,696元。
②又上訴人之退貨須有被上訴人製作的「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為憑,惟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證4(「天仁/晧偉Safti退貨(2007/6~2007/11)美商登士派已入帳,並開銷貨退回單給天仁/晧偉」一覽表)第1至4頁所舉退貨明細,並無「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為憑,已失所據。
又該表中計有36筆無單價、金額之退貨(退貨單價、金額均為0),自不得計其退貨數量,被上訴人仍予計入,致總退貨數量虛增,亦有未合,該表自不得據為計算退貨單價之基準。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之答辯:⑴96年10月8日被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等其後仍得無條件辦理退貨:①兩造於本件之商品交易模式並非寄賣或委賣,而係一次賣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故除非貨品有所瑕疵或有其他情形,上訴人可依法主張解除契約辦理退貨外,衡諸兩造商品交易模式之慣例,原則上被上訴人並無義務接受渠等無條件之退貨。
②依證人鄭仲勝於原審證稱:「(問:天仁公司、皓偉方面如果要退貨是如何處理?)天仁公司等會先打電話跟我說要退哪些貨,經過我與天仁公司等溝通後,可以的話就讓他退貨。
退的貨可以從積欠的貨款中扣除,但是會經過公司加以檢查確認沒有問題,才會讓天仁公司等退貨。
(問:何種情形被告公司不會接受退貨?)材料的有效期間太短或是已經過期、儀器類的包裝是否有破損,如果有上開問題就不同意退貨。
…當時願意接受原告方面的退貨,只要是評估市場的情形可以再轉賣給別人,被告公司可以獲利以及沒有剛才上開所述的情形(有效期太短、或是已經過期、包裝是否破損等)就會接受退貨。」
等語,可證上訴人就已購商品欲向被上訴人主張退貨時,是否符合退貨條件,仍應由雙方溝通協議,並由被上訴人決定是否符合退貨條件,於兩造達成退貨協議後,雙方始受退貨協議之拘束,被上訴人並無義務接受上訴人無條件之退貨主張。
③此外,於兩造對帳協議還款計畫後,上訴人自96年10月1日至97年3月1日期間,又陸續向被上訴人進貨,貨款計2,427, 113元,同期間並給付被上訴人貨款2,696,078元,可證上訴人於兩造對帳協議還款計畫後,僅清償前所積欠之款項368, 965元,較諸上訴人所積欠被告之貨款金額3,486,075元(如扣除95年度回饋獎金者),兩者比例懸殊,上訴人顯未依系爭還款計畫履行。
如此,上訴人何能期待被上訴人之同意退貨抵充貨款?是依系爭還款計畫書,被上訴人既無義務接受上訴人無條件之退貨,即是否同意接受退貨,其決定權仍在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上訴理由猶執前詞主張其得逕以退貨方式抵充系爭貨款債務,即無可採。
④另上訴人所提96年6月26日、9月26日、11月26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貨折讓證明單,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讓被上訴人退還該部分貨品,但無法以此證明被上訴人無條件同意讓被上訴人可以返還其他貨品。
⑵上訴人於本訴不得主張再以存貨退還被上訴人而折抵貨款:①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6月13日以託運方式辦理退貨596,000元乙節,被上訴人否認有接受其退貨之事實。
②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庫存表載明得抵償之庫存額為5,799,195元等節,被上訴人從未同意,亦否認其所載內容之真正。
③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勸欲兩造和解之協議過程中,經被上訴人勘驗上訴人庫存商品結果,雖有表示其庫存中僅有約25萬元之商品「可考慮」接受退貨,然被上訴人從未表示「已同意」接受其退貨,且嗣因兩造並未達成和解協議,故被上訴人當然不受和解協議過程中所提出相關和解方案之拘束。
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可接受其退貨之金額云云,並無可採。
⑶另兩造間經銷合約經被上訴人解除後,並未因此限制上訴人就原採購商品之出售權利,且被上訴人為相關產品之進口商,有關零件之供應、維修技術、保固責任等,亦不因與上訴人解除經銷合約後即得予以免責,故本案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㈡附帶上訴部分:⑴被上訴人主張貨款不應扣除95年度之獎金回饋金263,242元:①上訴人等主張95年度之回饋獎金263,242元應予扣除乙節,雖兩造於96年10月協議還款計畫時,被上訴人有將該筆回饋獎金扣除在其應還款金額外,然當時係基於上訴人應依還款計畫按期償還之條件下,被上訴人始同意扣除,蓋回饋獎金原本即係就經銷商已付貨款來加以計算,今上訴人既未依該還款計畫按期履行還款義務,即無權享有獎金回饋,此乃「獎金回饋」性質之當然解釋。
②依兩造間所簽訂之「2008經銷商合約書」第9條「經銷商業績獎勵政策」第3項「回餚基本原則」第⑴款約定「乙方如有一期未結之帳款者,均不得享有回饋獎勵」觀之,上訴人就兩造協議還款方式既未依約償還,即有違反兩造約定之回饋基本原則,自不得再主張享有回饋獎勵。
⑵關於上訴人已退貨之7072片Safeti file部分:①上訴人就其向被上訴人所購之Safeti File商品,其主張退貨之6988片產品中,確有1755片屬於贈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即該1755片被上訴人於出貨當時並未向上訴人收取任何價款,因此,上訴人就該部分商品主張退貨時,自無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價款之理。
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其餘出貨當時有向上訴人計收價款之5233片部分,總收款金額為490,891元,得平均每片單價為93.8元,復依上訴人主張總退貨數量為7072片,扣除上訴人自認屬於贈品(未計價)之數量1755片後,為5317片,故應返還價款金額為498,735元(5317片×93.8元=498735元),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不爭執。
三、本件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持有上訴人等所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其中之3,749,317元及自9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逾2,849, 595元,及自9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部分,對上訴人等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㈠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持有上訴人等所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其中之3,749,31 7元,逾899,722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求為:⑴原判決除後項聲明外,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⑵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持有持有上訴人等所共同簽發,發票日94年7月7日,票面金額890萬元之本票一紙,其中之3,749,317元及自9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逾3,302,085元,及自9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部分,對上訴人等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⑴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三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以上訴人仍積欠票款3,749,317元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431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天仁公司及上訴人甲○○所獨資經營之晧偉牙科材料行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之清償。
⑶上訴人天仁公司及甲○○與被上訴人曾於96年10月8日結算貨款,確認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回饋金263,242元後,上訴人天仁公司及甲○○尚積欠被上訴人3,755,040元。
⑷上訴人天仁公司及甲○○於96年10月8日以後之96年10月至97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進貨所應給付之貨款金額為2,427,113元,上訴人於此期間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為2,696,078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⑴96年10月8日被上訴人有無同意上訴人天仁公司、甲○○其後仍得無條件辦理退貨?⑵上訴人得否主張貨款應扣除95年度之獎金回饋金263,242元?⑶上訴人於96年10月8日以前曾退貨給被上訴人之數量及退貨金額為何?⑷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得否主張再以存貨退還被上訴人而折抵貨款?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三人所共同發票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並以上訴人仍積欠票款3,749,317元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431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天仁公司及上訴人甲○○所獨資經營之晧偉牙科材料行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之清償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信,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為「上訴人天仁公司及甲○○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債權」,即堪認定。
㈡上訴人天仁公司及甲○○迄97年3月止積欠之貨款金額:⑴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天仁公司及甲○○與被上訴人曾於96年10月8日結算貨款,確認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回饋金263,242 元後,上訴人天仁公司及甲○○尚積欠被上訴人3,755,040 元;
嗣上訴人天仁公司及甲○○於96年10月8日以後之96年10月至97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進貨所應給付之貨款金額為2,427,113元,上訴人於此期間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為2,696,078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亦堪採信。
從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天仁公司及甲○○迄97年3月止扣除回饋金263,242元後,尚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應為3,486,075元(3,755,040+2,427,113-2,696,078=3,486,075)。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天仁公司及甲○○嗣未依約給付貨款,自無權享有該筆回饋獎金,故該筆獎金不應自積欠之貨款中扣除等情,然為上訴人否認。
經查:上訴人天仁公司及甲○○與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8日結算貨款後,曾約定上訴人天仁公司及甲○○之分期還款計畫等情,雖有還款計畫表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95頁),惟本院審酌前揭還款計畫表內所載明之回饋獎金263,242元,乃屬95年度之回饋獎金,並未以上訴人天仁公司及甲○○如期履行還款計畫為條件,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回饋獎金曾附有「上訴人天仁公司及甲○○如期履行還款計畫」之條件,故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即難採信。
㈢上訴人天仁公司及甲○○得主張折抵之退貨金額:⑴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未明文退貨之方式,業為兩造所不爭。
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任總經理鄭仲勝於原審97年11 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法官問:天仁公司、皓偉方面如果要退貨是如何處理?)天仁公司等會先打電話跟我說要退哪些貨,經過我與天仁公司等溝通後,可以的話就讓他退貨。
退的貨可以從積欠的貨款中扣除,但是會經過公司加以檢查確認沒有問題,才會讓天仁公司等退貨。
(法官問:何種情形被告公司不會接受退貨?)材料的有效期間太短或是已經過期、儀器類的包裝是否有破損,如果有上開問題就不同意退貨。
原告公司在我任職被告公司的時候,有接受原告公司退貨幾次,有上開情形不同意退貨的比例並不多----當時願意接受原告方面的退貨,只要是評估市場的情形可以再轉賣給別人,被告公司可以獲利以及沒有剛才上開所述的情形(有效期太短、或是已經過期、包裝是否破損等)就會接受退貨。」
等語,本院審酌證人已離開被告公司,且其前揭證詞內容論述中肯並未偏頗,故認應堪採信。
依證人前揭證詞,上訴人天仁公司及甲○○如欲退貨,仍應經被上訴人考慮前揭因素而有同意與否之權利,並非被上訴人毫無條件當然必須接受退貨,足證上訴人所謂退貨程序,於法律評價上應認係買賣雙方另有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發生效力。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無條件同意退貨云云,尚乏證據證明,自不足採信。
⑵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天仁公司及甲○○於96年10月8日曾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辦理前揭7072片貨物之退貨手續等情,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前揭還款計畫表為證,又證人鄭仲勝於前揭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四備註欄,7072片退貨的情形為何?)上開貨品已經退回被告公司的倉庫,只是因為還沒有處理完畢,所以當時彙算時沒有把這部分彙算在內,這部分是可以扣除的。
----上開所述7072片的材料大概有60、70萬元左右的價值。」
等情,本院審酌前揭還款計畫表備註欄明確記載「上述退貨金額尚未包含7072片的Safe -ti File」等文字,足徵證人前揭證稱被上訴人已同意並收受上訴人天仁公司及甲○○辦理7072片退貨等情,應屬真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同意辦理前揭7072片貨物退貨等情,應堪採信。
⑶又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前揭7072片貨物每片單價應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退貨商品之出貨及收款記錄」記載內容計算,亦即總貨款490,891元,並以進貨數量6,988片扣除贈品後之5233片,兩者相除後平均單價應為93.8元等情,被上訴人則同意上訴人每片平均單價以93.8元計算,惟不同意將1755片贈品計算退貨金額等情。
經查:①前揭7072片貨物並非單筆進貨之貨物,乃係上訴人天仁公司陸續向被上訴人進貨之貨物,業為兩造所不爭,故前揭貨物客觀上已無法查明原始進貨金額。
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退貨商品之出貨及收款記錄」,其上載明上訴人天仁公司於前揭7072片貨物進貨期間之所有進貨數量及單價,前揭貨物之單價除部分單價為42元、89元外,其餘單價多屬93、102元,又進貨數量為6988片,其中有1755片屬於贈品而無單價紀錄等情,業有前揭記錄表在卷足憑,被上訴人雖曾主張退貨數量應為6988片並非7072片,但為避免耗費證據調查程序,同意依7072片計算,故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前揭退貨數量自應以7072片計算。
又前揭貨物之每片平均單價計算方面,本院審酌前揭6988片之貨款總額為490,891元除以扣除贈品後之5233片,平均單價約93.8元,且每片平均單價93.8元於本院審理時,已為兩造所不爭,故認前揭7072片之單價自應以93.8元計算。
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前揭主張之退貨程序,於法律評價上應屬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已如前述,依前揭法律規定,兩造均復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又前揭紀錄表之1755片贈品,係上訴人購買貨物達一定數量時所附贈,並未計算價款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前揭1755片贈品,並無法特定究屬購買哪些貨物之贈品,故本院認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後,上訴人回復原狀義務應包含將前揭5233片買賣標的物及附贈之1755片贈品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應將上訴人購買5317片(即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所主張之7072片扣除贈品1755片後之數量)之買賣價金返還上訴人。
從而上訴人主張應將前揭贈品以每片平均單價93.8元計價,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498,735元(5, 317×93.8≒498,735),並折抵貨款等情,即有理由,自應准許。
上訴人主張應前揭贈品仍有客觀交易價值應一併計價折抵貨款云云,依本院前揭論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另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曾於97年6月13日以託運方式將「JO288-7,數量20台,單價28,000元,計560,000元」、「RO288-843,數量8BOX,單價4,500元,計36,000元」,退回被上訴人公司,總計596,000元等情,並提出進貨退出單及託運單為證,被上訴人於本院雖不否認收受前揭貨物,然抗辯從未同意上訴人前揭退貨,前揭退貨之物品現仍存放於被上訴人倉庫內等情。
經查:兩造所訂定之買賣契約並未約明退貨方式,如上訴人欲辦理退貨,仍應經由被上訴人同意始能辦理,被上訴人未曾同意上訴人得毫無條件退貨等情,已如本院前所論述。
本件上訴人縱使將前揭貨物退還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既已否認有同意退貨即同意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之,則上訴人主張以前揭退貨價金折抵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即無理由,不應採認。
⑸上訴人雖另主張兩造終止經銷契約後,若不允許上訴人退貨,上訴人又無法繼續銷售存貨,實有違誠信云云。
惟:兩造經銷合約終止後,上訴人所購入之貨物仍屬上訴人之所有物,被上訴人並無權禁止上訴人銷售,況當事人間終止契約後所生之法律效果,乃屬當事人所應預期,自不得主張終止後之結果對契約一方當事人不利,即強制要求另一方同意將終止契約前已交付之買賣標的物辦理退貨,上訴人前揭主張本院自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係擔保上訴人天仁公司及甲○○對被上訴人貨款之清償,而上訴人天仁公司及甲○○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金額為3,486,075元,扣除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辦理退貨之前揭7072片貨物扣除1755片贈品之價款共計498,735元,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應為2,987,340元,而被上訴人持【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於本票金額中之3,749,317元及自9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主張逾2,987,340元及自9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之聲請,均已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㈥關於原審判決之審認:⑴上訴部分:原審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於被上訴人主張之「3,749,317元及自9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票據權利範圍內,逾「2,987,34 0元及自9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利息」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即如【附表二】編號⑶所示),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所認定存在之票據權利部分仍屬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⑵附帶上訴部分:原審就前揭7072片退貨單價,未曉諭兩造提出證據,逕以上訴人單方主張之每片90元計算退貨金額,顯有未洽,附帶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本票裁定所主張之前揭票據權利範圍內,如【附表二】編號⑷部分之票據權利仍屬存在,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確認附帶上訴人票據權利不存在,尚有未洽,附帶上訴人指摘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附帶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訴訟費用額之核定: ⑴本件原審判決核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金額為38,125元,本院 核定本件上訴人就本件廢棄第一審部分所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金額為1,525元,亦即上訴人就第一審訴訟費用金額38, 125元,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0,500元,被上訴人應負擔7,62 5元。
⑵本件第二審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金額核定為43,822元,均 由上訴人負擔。
⑶本件第二審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金額核定為7,440元, 由附帶上訴人負擔5,208元,附帶被上訴人負擔2,232元。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
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毓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玲誼
【附表一】:
┌───────────────┬──────┬──────┬─────┐
│ 發票人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
│ │ │ │(新臺幣)│
├───────────────┼──────┼──────┼─────┤
│①天仁醫療器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4年7月7日 │ 未記載 │ 890萬元 │
│②乙○○ │ │ │ │
│③甲○○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明 細 │ ( 新台幣、民國) │ 備 註 │
├──┼─────────────┼────────────┼─────┤
│ │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4312號 │附帶上訴人持有【附表一】│ │
│ │裁定所准許之本票債權範圍 │所示支票,其中「3,749,31│ │
│ ⑴ │ │7元及自94年7月8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 │
│ │ │利息 │ │
├──┼─────────────┼────────────┼─────┤
│ │原審判決第一項所認定票據權│附帶上訴人持有【附表一】│ │
│ │利不存在之範圍 │所示支票就編號⑴範圍,逾│ │
│ │ │「2,849,595元及自94年7月│ │
│ ⑵ │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 │
│ │ │率6%計算之利息」之票據權│ │
│ │ │利不存在 │ │
├──┼─────────────┼────────────┼─────┤
│ │本院認定票據權利不存在之範│附帶上訴人持有【附表一】│ │
│ │圍 │所示支票就編號⑴範圍,逾│ │
│ │ │「2,987,340元及自94年7月│ │
│ ⑶ │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 │
│ │ │率6%計算之利息」之票據權│ │
│ │ │利不存在 │ │
├──┼─────────────┼────────────┼─────┤
│ │本院認定原審判決應廢棄部分│原判決第1項關於編號⑵部 │編號⑵扣除│
│ ⑷ │ │分,其中超過編號⑶範圍部│編號⑶之範│
│ │ │分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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