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 一、上訴人對訴外人釜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釜立公司)有新台
- 二、上訴後補稱:
- (一)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上訴人誤載為334條)
-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稱之貨款債權係未經法定程序確立之債
- (三)退步而言,本件扣押款係票據款,票據為流通證券,亦稱
- 貳、被上訴人則以:
- 一、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訴人對釜立公司有60萬元借款債權,惟
- 二、上訴後補稱:
- (一)被上訴人之所以開具附表編號1之系爭378,000元支票予釜
- (二)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 參、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
-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 (一)對於上訴人對釜立公司有6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爭執。
- (二)對於釜立公司對被上訴人有378,000元之票款債權不爭執
- 二、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對釜立公司有無貨款債權存在?被上
- 伍、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 二、次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
- 三、至上訴人雖又主張:票據為無因證券,故對於票據債權應不
-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釜立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存有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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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 訴 人 彰大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月17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0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對訴外人釜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釜立公司)有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借款債權,並就上開債權對釜立公司之財產聲請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940號民事裁定為假扣押獲准,嗣上訴人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彰化地院執行釜立公司對於第三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378,000元,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441號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諭知釜立公司禁止收取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上訴人對釜立公司清償。
詎被上訴人於收受扣押命令後,竟以釜立公司尚欠其90多萬元為由,主張抵銷,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惟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理由不實,爰依強執行法第120條規定及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確認釜立公司對被上訴人有378,000元之債權存在。
(2)被上訴人應給付釜立公司378,000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二、上訴後補稱:
(一)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上訴人誤載為334條),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此乃發生效力之絕對要件,且應以性質相等之債權方符合抵銷條件。
原審未傳訊釜立公司之會計到庭說明事實,以資審認被上訴人是否確有抵銷要件即辯論終結,而被上訴人亦未就其向釜立公司行使抵銷之意思表示舉證以實其說,於法均有不合。
次依民法第340條規定,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扣押之債權為抵銷。
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對釜立公司有735,565元之貨款債權存在,並提出銷貨單、轉帳傳票、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資料,以主張抵銷云云,惟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書據,除票據外皆為其單方製作之文書,未經釜立公司確認,更屬未經法律程序所確認之債權,殊無任其片面主張抵銷之理。
再者,被上訴人雖然於一審提出所謂名輿會計事務所之文件,表示釜立公司尚對其積欠735,565元等情,然該紙文件文意不名,且經本院98 年11月30日第121451號函查詢結果,經該會計事務所以98年12月18日明中字第011號函覆稱該文件原屬空白信函,其內容亦非本所製作云云,則根本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指事實為真。
退步而言,縱認被上訴人主張釜立公司積欠貨款屬實,然此與上訴人扣押釜立公司持有被上訴人「支票債權」分屬兩事,兩者乃不同法律基礎,而釜立公司之負責人乙○○更早已逃匿無蹤,被上訴人顯然從未向釜立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本案並無抵銷要件之存在,自要無令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理。
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中尚自承其與釜立公司間因存在合夥關係,有相互借換支票使用情形,故被上訴人與釜立公司間所稱之本案債權,其真實性為何實應詳加調查。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稱之貨款債權係未經法定程序確立之債權,其與釜立公司是否確實存有民法第99條所指之條件成就或因合夥關係是否互負承擔等情,無從僅聽任被上訴人片面主張,即認被上訴人有抵銷之權利。
又上訴人聲請就釜立公司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已屆期支票票款為假扣押,係以該支票到期日當日為之,斯時未見被上訴人就系爭票據預做如假處分或止付等保全程序,亦即該票若未經假扣押,該票早已兌現於釜立公司帳戶,顯見被上訴人當時並無抵銷之意欲或條件。
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後,始提出不實之主張,顯有虛構編串或與釜立公司共謀詐害債權之疑義。
(三)退步而言,本件扣押款係票據款,票據為流通證券,亦稱為無因證券,發票人應對支票上之文義負責,亦不容發票人輕易主張拒付。
且票據法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故上訴人憑以實施假扣押自無不合,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尚未確立或承認之普通債權債務糾葛,而主張脫免票據給付責任。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訴人對釜立公司有60萬元借款債權,惟被上訴人與釜立公司間因業務往來,釜立公司自97年11月起,即未再給付貨款,迄98年3月止尚欠貨款903,957元。
被上訴人持有釜立公司為支付貨款所簽發之支票,詎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不獲付款,經釜立公司與被上訴人對帳結果,至97年12月31日止釜立公司至少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735,565元。
為確保被上訴人對釜立公司之上開債權,被上訴人曾向彰化地院聲請假扣押釜立公司之財產,經該院於98年4月10日作成98年度裁全字第97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是以,被上訴人自得以其對釜立公司903,957元之貨款債權,與釜立公司對被上訴人票款債權378,000元主張抵銷。
是釜立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既已因抵銷而消滅,則上訴人請求確認釜立公司對被告有378,000元之票款債權存在及代位受領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上訴後補稱:
(一)被上訴人之所以開具附表編號1之系爭378,000元支票予釜立公司,係因釜立公司央請被上訴人開具該支票交予釜立公司,而釜立公司亦同時開具附表編號2之同額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以作為擔保。
申言之,釜立公司雖持有被上訴人所開具之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然雙方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未積欠釜立公司任何債務。
再者,釜立公司所開具予被上訴人之附表編號2所示同額支票,因釜立公司已成拒絕往來戶,雙方約定之條件未成就,被上訴人自無履行約定之必要(按附表編號2之支票到期日較附表編號1之支票到期日為早,附表編號2之支票既經拒絕往來,則被上訴人自無履行附表編號1之支票兌現義務),亦即被上訴人前揭行為,對釜立公司並不違反約定。
而被上訴人於前述情形發生後,已依法向本院聲請假處分,釜立公司不得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以保障被上訴人之權益。
(二)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釜立公司確實積欠被上訴人貨款903,957元,而經釜立公司所委請之會計師與被上訴人對帳結果,釜立公司至少仍積欠被上訴人735,565元等情,已如原審所述。
釜立公司雖曾開立支票予被上訴人,藉以清償貨款,然均未能兌現,且因該公司業已倒閉,簽發金額不足,被上訴人亦無從取得貨款,因此被上訴人亦依法向彰化地院對釜立公司之財產在903,957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
是以,縱認上訴人對釜立公司有債權存在、釜立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存在,然被上訴人仍得依釜立公司尚欠被上訴人貨款而主張抵銷。
參、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確認釜立公司對被上訴人有378,000元之支票債權存在。
(3)被上訴人應給付釜立公司378,000元(上訴人誤繕為37,800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對於上訴人對釜立公司有6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爭執。
(二)對於釜立公司對被上訴人有378,000元之票款債權不爭執。
二、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對釜立公司有無貨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以該貨款債權與378,000元之票款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收取訴訟係指執行債權人,因第三債務人於接到法院執行命令後,不承認債權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其聲明不實,為期對第三人強制執行,故基於法院之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交付命令等換價命令,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對第三人起訴,請求法院判命第三債務人為給付之訴訟。
故收取訴訟須執行法院已發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交付命令後始得提起,若執行法院僅發扣押命令,僅得提起確認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之訴,或依實體法之規定代位起訴,尚不得提起收取訴訟。
而於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之訴訟(包括收取訴訟及確認之訴)均無將執行債務人列為被告當事人之必要。
本件上訴人因對債務人即釜立公司對第三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於378,000元內聲請執行,而經彰化地院核發98年度執全字第441號執行命令(扣押命令)在案,嗣經被上訴人於法定10日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已據兩造陳明。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即訴之聲明第1項),於法即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340條定有明文。
換言之,第三債務人於受債權扣押前已對執行債務人取得債權者,自得以其對執行債務人之債權對債權人主張抵銷。
經查,本件上訴人聲請扣押釜立公司對於被上訴人378,000元之票款債權,彰化地院係於98年4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乙情,此有上開執行命令可稽(詳見彰化地院98年度彰簡字第235號民事卷第64頁)。
次查,被上訴人對於釜立公司至97年12月31日前至少存有735,565元之貨款債權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銷貨單、轉帳傳票、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詳見上開民事卷第20頁至第53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會計廖月香於本院具結證稱:「(釜立公司與被上訴人有無債務關係存在?)釜立公司從97年11月份開始到98年3月份,共積欠貨款903,957元整。
釜立公司有向被上訴人借1張支票,是由我親自交給釜立公司負責人乙○○親自簽收。」
、「(你於彰化地院原審所提出銷貨單?)是我們出貨給釜立公司的出貨單,釜立公司有簽收,證明我們有出貨給釜立公司。
我們出貨後,每月開發票向釜立公司請款,釜立公司有開支票給我們,但支票都退票,有退票理由單詳證5之6,釜立公司的票在98年3月27日拒絕往來。
釜立公司聘明輿會計師,97年12 月31日尚有新台幣735,565元整的票據欠款。
釜立公司有時會1個月或2個月後才會開票付款,釜立公司是開期票,釜立公司是開遠期支票,97年11月、12月貨款還未開票出來。」
等語;
證人即釜立公司會計甲○○於本院具結證稱:「(你在釜立公司是會計或採購?)我是會計,但他們也有要我幫忙採購。」
、「(請提示原審卷第22頁至31頁的銷貨單,你當採購,這些銷貨單是否由你簽收?)是由我簽收的。」
、「(釜立公司是否有向被上訴人彰大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買東西?)對。」
等語相符。
況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以明輿聯合會計事務所名義寄送至被上訴人之對帳單(詳見上開民事卷第54頁),其上亦載明應付票據(11、12月)735,565元,而上開對帳單雖非由明輿聯合會計事務所人員所製作,然係由明輿聯合會計事務所將該空白之函證交予釜立公司,業據明輿聯合會計事務所以98年12月18日明中字第011號函文函覆本院甚明。
而上開對帳單上復蓋有釜立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顯見該對帳單實係釜立公司所為,足見釜立公司亦自承97年11、12月,對被上訴人尚有735,565元之票款未付,上訴人以該對帳單並非明輿聯合會計事務所人員所製作,即認該對帳單無從證明釜立公司積欠被上訴人票款,容有誤會。
至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與釜立公司間存在合夥關係,故被上訴人與釜立公司間貨款債權之真實性即非無疑云云,然細觀原審筆錄並無此部分之記載,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釜立公司間存在合夥關係乙節,亦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難遽採。
況縱認被上訴人與釜立公司間存在合夥關係,亦難以此即認上開被上訴人對釜立公司之貨款債權即為不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準此,被上訴人對於釜立公司上開735,565元之貨款債權,係於98 年4月13日受扣押命令前所取得之事實,自堪認定。
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可對上訴人主張於上開債權之範圍內為抵銷之抗辯。
三、至上訴人雖又主張:票據為無因證券,故對於票據債權應不得主張抵銷;
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本件被上訴人既未向釜立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故本件抵銷之要件並不具備云云。
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前段所明定。
足見除非法律設有不得抵銷之限制,否則在前述情形下,即得為抵銷,至該債務之種類是否係屬票據債務,本非所問,上訴人空言主張票據為無因證券,故對於票據債權應不得主張抵銷云云,並未明確表明其法律依據為何,其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再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04號判例參照)。
質言之,債權人所代位行使者,係債務人之權利,僅債權人可代為受領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之給付而已,故第三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之原有法律地位,不因債權人行使代位權而受有影響,因此第三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之抗辯權,無論是本於原有法律關係之抗辯(包括同時履行抗辯、權利存續或消滅之抗辯),乃至於抵銷抗辯,第三人均得對抗代位債權人。
又抵銷權之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之規定,既得於訴訟中以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方式為之,則第三債務人在債權人代位請求給付之訴訟中,主張其對於債務人有債權,並行使抵銷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向釜立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認本件抵銷之要件並不具備,亦無理由。
準此,本件上訴人對於釜立公司之債權,雖經執行釜立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於378,000元之範圍內),然因被上訴人對於釜立公司亦存有735,565元之貨款債權,而得對原告主張抵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對於釜立公司於378,000元之範圍內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釜立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存有上開378,000元之債權,並進而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提起給付之訴並代位受領,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 │發 票 人 │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 │
│ │ │ │(新台幣) │ (民國) │
├──┼─────┼───────┼──────┼───────┤
│1 │DG0000000 │彰大油壓工業股│378,000元 │98年4月15日 │
│ │ │份有限公司 │ │ │
├──┼─────┼───────┼──────┼───────┤
│2 │FL0000000 │釜立企業有限公│378,000元 │98年4月8日 │
│ │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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