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簡上,298,2010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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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4.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5月11日因被控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
  5. 二、上訴後補稱:
  6. (一)被上訴人於91年5月11日事故發生後不久,即委由上訴人
  7. (二)當初上訴人急著要被上訴人簽發本票給他,所以被上訴人
  8. 貳、上訴人則以:
  9. 一、系爭本票業經法院依法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如有異
  10. 二、上訴後補稱:
  11. (一)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緣由,係被上訴人於91年5月11日
  12. (二)原審判決違誤,若被上訴人有原審判決所認上訴人「不當
  13. (三)本件是被上訴人一再央求上訴人找王法仁向他求懇伸冤,
  14. (四)原判決指上訴人不具律師資格卻意圖營利一再辦理訴訟事
  15. 肆、本院之判斷
  16.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17. 二、查被上訴人於91年5月間因被告訴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親
  18.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19. (一)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因委任上訴人辦理民刑事訴訟事件而交
  20. (二)關於兩造間委任辦理民刑事訴訟事件之契約,是否違反民
  21. (三)本件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自始無效,業如前述,且約定給付
  22.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23.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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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9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5月11日因被控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親人介紹委託不具律師資格之上訴人代為處理相關訴訟案件,上訴人除代為撰狀外,並每次陪同被上訴人出庭。

而被上訴人除自91年7月起至96年9月止共計支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07,000元外,並另於95年3月4日簽發票面金額700,000元,到期日95年5月15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雙方言明必須被上訴人被控過失致死刑事案件獲判無罪,暨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無需賠償死者家屬全部勝訴確定後,被上訴人始需依本票文義給付票款。

嗣後被上訴人刑事獲判有期徒刑確定,民事亦須賠償死者家屬1,592,199元確定,依約定被上訴人本無須給付上訴人系爭本票之票款。

詎上訴人無視上開事實,竟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024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本院98年度執字第4145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受領856,152元。

又上訴人不具律師資格,卻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顯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禁止規定無效之規定,被上訴人亦無須負給付票款之責。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56,1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上訴後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91年5月11日事故發生後不久,即委由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不知上法院必須有律師資格;

97年11月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時,始知無律師資格不能代理。

(二)當初上訴人急著要被上訴人簽發本票給他,所以被上訴人才會在本票上記載到期日95年5月15日。

且因本票裁定僅係形式審查,被上訴人抗告也沒有用,因此被上訴人才沒有對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0243號裁定抗告。

又因被上訴人在簡易庭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上訴人尚未聲請強制執行,因此上訴人聲請本院98年度執字第4145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時,被上訴人始未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貳、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本票業經法院依法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如有異議應於10日提起抗告,其逕自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不合。

又被上訴人嗣後自知理虧,而於98年7月13日自動向執行處繳交債務而清償完畢,何來被上訴人所稱債權不存在之事。

被上訴人自始即知悉上訴人不具律師資格,上訴人亦從未自稱為律師。

被上訴人於事發後諮詢之律師均稱「可幫忙判輕刑」,但因對被上訴人之冤屈完全不進入狀況,且刑事縱僅輕判1個月,民事上也還需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失望之餘,乃一再要求上訴人代為尋找深懂法律且專精蒐證之人。

因此,上訴人乃陪同被上訴人尋求第三人王法仁之協助,經王法仁深研起訴書並多次赴現場蒐證結果,發現起訴書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王法仁乃稱其可將相關資料抄寫予律師參考,被上訴人則答稱其先前所諮詢之律師均稱會判刑,央求王法仁協助。

王法仁聞訊,乃再表示其僅協助將冤枉事證代寫書狀供法院參考,不管訴訟事。

而因王法仁之協助,刑事案件終經最高法院二次發回,民事賠償部份,被害人不僅不敢要求賠償,且否認有提出告訴,以致被上訴人迄今未付出任何賠償金,上訴人何來冒充律師營利?上訴人多次陪同被上訴人東奔西跑,被上訴人每次僅給予加油費1、2萬元,次數約3、4次,如其確有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90餘萬元,被上訴人何需再交付系爭本票。

又被上訴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上訴人絕不接受。

二、上訴後補稱:

(一)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緣由,係被上訴人於91年5月11日晚上7時30分許,因將自用貨車停放於大里市○○路155巷1號住宅對面馬路堤防道路,適張俊男騎機車從美群橋右轉入巷道,因車速過快,欲閃避被上訴人之車,而衝入左邊路旁倒地受傷送醫不治,被上訴人經檢察官以過失致死提起公訴。

被上訴人一家陷入恐慌,曾找過多位律師,均告以:「本案罪證確足,可幫判輕刑,民事附帶訴訟400多萬元可幫減為100多萬元,但後酬要150萬元」。

被上訴人自認冤枉,心有不甘,乃由其岳父及親友至上訴人宅,求託能代找一位有正義感,熱心有辦案專業的人為他伸冤,上訴人就陪他去找一位在調查單位工作了30多年,公正辦案有經驗之王法仁商量,經再三懇求後,王法仁查看現場,訪問有關人證,發現起訴書內容完全與事實不符,王法仁表示可代寫不實內容,由被上訴人自已拿去整理打字,向庭上法官陳述,惟到高院被上訴人仍被判刑。

被上訴人續苦求王法仁,王法仁乃代寫各不實內容,上訴最高法院,過了二年多仍未被駁回,被上訴人信心大增,於95年3月4日至上訴人住處稱:「王先生費心勞力幫助伸冤從不拿一分錢,實太感激,因此願開具70萬元本票一張,內20萬元是擔保兌現用,如最高法院發回即可兌現,做為4年來(自92年至95年)阻止民事400多萬元賠償之感謝」等語。

96年5月2日、96年12月25日最高法院果然接連二次撤銷全部原判,發回台中高分院,依約本可請求兌現本票,但王法仁說大家好朋友不要主動開口。

上訴人未免三年過期本票失效,曾前往被上訴人住處,請被上訴人多少付一點等,然被上訴人拒絕,乃不得已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自知良心有虧不再抗告,亦不提擔保阻止強制執行,且於98年7月13日日主動到法院清償856,152元而結案。

(二)原審判決違誤,若被上訴人有原審判決所認上訴人「不當得利應返還票款」之理由即:⑴雙方言明乙○○過失致死案必須刑事無罪、民事無須賠償確定始可依本票文意給付票款,現乙○○已判刑二個月、民事亦需賠償150多萬元確定,依約定無須給付票款。

⑵該70萬元高報酬與所支出之勞務顯不相當,自應返還票款。

被上訴人如認為此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有偽造、變造、惡性詐欺等情事,為何不依票據法規定,向民事庭依法提出抗告?為何還要以上訴人冒充律師等花招向簡易庭另提出民事起訴書狀?被上訴人是做生意之人很清楚票據之能力,如有約定為何不在本票上註明「該本票需訴訟無罪確定才能兌現」等字樣?此完全是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丙○○挑唆被上訴人進行訴訟,書狀內容完全是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丙○○自己偽造自編自導,原判決誣判上訴人不當得利返還票款,認事用法顯有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本件是被上訴人一再央求上訴人找王法仁向他求懇伸冤,王法仁情份難卻,才舉證向上級法院力爭,已蒙最高法院撤銷全部原判,二次發回台中高分院,而台中高分院自96年12月收文到98年3月達一年多無法開庭更審,更是阻擋了當初92年間死者之父要求400多萬元之民事賠償。

被上訴人係從事五金建材及包工程生意,每月營收淨利達30多萬元,一年可賺進約400萬元,王法仁為他阻擋達6年不能執行,已獲得淨賺利益2千多萬元,縱算上訴人要求50萬元亦不為過,更何況是被上訴人自己感謝來上訴人宅開具,何來原審所認勞力支出顯不相當?而刑案部分之所以被台中高分院判決有罪確定,乃是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丙○○疏忽所造成的,自應由其負賠償責任,今反誣賴是上訴人未成就約定,完全是虛偽不實。

原判決誣判上訴人未達成約定,是「不當得利」,顯有錯誤及違背法令。

(四)原判決指上訴人不具律師資格卻意圖營利一再辦理訴訟事件,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無需負給付票款之責,全屬偽造。

蓋當初係因被上訴人看不清楚王法仁所寫的字,又稱其生意忙沒時間打字及送狀,因此均叫上訴人幫忙辦理,開庭時均要上訴人陪同去聽是否有講錯,原審為幫被上訴人達到包打官司拿回票款之目的,竟不問皂白,均按丙○○律師偽造之準備書狀內容上抄,指上訴人違反律師法誣為裁判,以圖加害上訴人完全違法失職。

叁、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6,152元及自9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8日在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聲明請求確認就上訴人持有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0243號本票裁定所示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嗣上訴人於98年1月12日持前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98年度執字第4145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後,其執行程序於原審審理中之98年7月13日因被上訴人到院清償完畢而終結,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查封登記函文、塗銷查封登記函文、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及被上訴人繳款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7至183頁),並經調閱該執行事件卷查核屬實。

被上訴人乃於98年8月24日於原審具狀為訴之變更,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於上開執行程序所受領之856,152元利益(見原審卷第173至175頁),依前揭規定,不需上訴人同意。

是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所為之變更,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仍屬合法。

再者,上訴人於原審之98年8月27日已收受上開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之準備書狀(見原審卷第173頁),被上訴人於原審同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陳明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兩造並同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上訴人嗣後復於98年9月9日提出民事陳明狀以為答辯,原審於98年9月1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始由兩造辯論終結(見原審卷第185、186、189至195頁),且被上訴人雖變更其請求之依據為不當得利之規定,但其基礎事實仍為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難認被上訴人變更依不當得利請求後,原審有上訴人所指未「開庭審理、調查證據、雙方辯論」之情事。

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抗辯,並非可採。

二、查被上訴人於91年5月間因被告訴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親人介紹委託不具律師資格之上訴人代為處理相關訴訟案件,上訴人除代為撰狀外,並每次陪同被上訴人出庭,被上訴人於95年3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0243號事件於97年11月12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旋於98年1 月間持該本票裁定聲請本院98年度執字第414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名下財產,被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之98年7月13日自動到院清償856,152元,由上訴人受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0243號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29號刑事判決、前開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查封登記函文、塗銷查封登記函文、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及被上訴人繳款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8、177至183頁),並經調閱前揭執行事件卷查核屬實,堪信屬實。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並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次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

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

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70年11月24日70年度第24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準此,被上訴人雖未對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0243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提起抗告,仍得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於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

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抗辯,並非可採。

其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者,依前開規定,其成立要件為上訴人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所受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

本件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名下財產,於執行程序中因被上訴人自動清償856,152元,由上訴人受領,已如前述,上訴人受有856,152元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856,152元之損害,應無疑義。

兩造主要爭執在於:上訴人受有856,152元之利益,有無法律上之原因?經查:

(一)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因委任上訴人辦理民刑事訴訟事件而交付系爭本票部分⒈就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上訴人於原審一面抗辯:因其到處求神問卜,至車禍現場拍照,盡力協助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其50萬元以為酬謝,另20萬元則為未依期限給付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因而簽發交付系爭70萬元之本票等語。

一面又稱:被上訴人說他一、二審都被判有罪,只要刑事經最高法院發回,他就願意付這個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

上訴後復改稱:被上訴人到了高等法院仍被判刑,乃苦求王法仁代寫各不實內容,上訴最高法院,過了二年多仍未被駁回,乃信心大增,於95年3月4日至上訴人住處稱:「王先生費心勞力幫助伸冤從不拿一分錢,實太感激,因此願開具70萬元本票一張,內20萬元是擔保兌現用,如最高法院發回即可兌現,做為4年來(自92年至95年)阻止民事400多萬元賠償之感謝」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說詞不一。

查系爭本票果如上訴人所抗辯,係被上訴人因感激而自願簽發交付,豈有約定20萬元之違約金,或以其中之20萬元擔保兌現之理?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已與常情有違。

其次,系爭本票之面額高達70萬元,其報酬之高,與上訴人所述上開幫助被上訴人處理前揭刑事案件等支出之勞務顯不相當,且與目前律師收受當事人委任報酬約5、6萬元左右之行情,亦不相當。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其從事五金行業,家境小康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足見系爭70萬元本票對被上訴人而言,可認為屬相當大之金額支出。

再者,被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當時,正面臨刑事過失致人於死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訴訟,其所關心者應為刑事部份能否獲判無罪、民事能否免於賠償責任。

則此時僅因被上訴人為其求神問卜或從事車禍現場拍照等與上開民刑事訴訟結果無甚大關聯之行為,即同意給付巨額金錢以為酬謝,顯違經驗法則。

況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本票前,已陸續給付被上訴人7萬餘元,此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63、171頁),之後應無重複給付系爭本票作為酬謝被上訴人辛勞之之理。

是上訴人前揭所辯應非事實,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委任辦理民刑事訴訟案件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等語,為真實可信。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以刑事案件獲判無罪為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前提一情,業經證人黃淑珠於原審到庭證稱:「(問:妳先生簽發70萬元本票給被告的事情,妳是否知情?)我知道。

因被告打電話來找原告時,電話是我接的,後原告到被告那邊回來後,我有問原告,你去被告那邊做什麼,原告說他簽了一張70萬元的本票」、「(問:簽了一張本票之後,又發生什麼事?)被告又去我家,說本票沒有押日期,我問他70萬元要做什麼,被告說如過失致死的案件沒事的話,就要給他70萬元」、「(問:沒事的話,是什麼意思?)就是過失致死的案件被判無罪」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5頁)。

又現今一般律師收費行情約為5、6萬元上下,被上訴人在明知上訴人不具律師資格之前提下,猶願意給付高於律師收費行情十餘倍之價格,顯然是對上訴人處理訴訟之結果有高度之期待,絕非如上訴人所辯稱之無須無罪確定,僅需判決遭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即可,或單純酬謝四處奔波之辛勞,無附任何前提。

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被訴過失致張俊男於死之刑事案件,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8年4月14日以97年度交上更(二)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有罪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4至10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調卷查核屬實,依約被上訴人自無須給付上訴人系爭本票之票款。

(二)關於兩造間委任辦理民刑事訴訟事件之契約,是否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部分⒈按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上15 萬元以下罰金,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言。

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自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釋)以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言。

申言之,訴訟事件之提起及進行,非但攸關當事人權益至鉅,且涉及國家有限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其處理結果之良窳更影響司法威信及司法從業人員之形象,故收受酬金代理當事人辦理訴訟事件者,自以具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為宜。

而非律師收受酬金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極易滋生流弊,足以嚴重破壞司法信譽、損壞司法形象,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始將之列為犯罪行為,設有處罰規定。

從而,倘未具律師資格者收受酬金為他人辦理訴訟事件,斟酌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應認當事人間之委任契約已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之規定,應屬無效。

⒉本件上訴人雖否認有何違反上開律師法規定之行為,惟查:上訴狀記戴:被上訴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一家陷入恐慌,曾找過多位律師,均告以:「本案罪證確足,可幫判輕刑,民事附帶訴訟400多萬元可幫減為100多萬元,但後酬要150萬元。」

被上訴人自認冤枉,心有不甘,乃由其岳父及親友至上訴人宅,求託能代找一位有正義感,熱心有辦案專業的人為他伸冤,上訴人就陪他去找一位在調查單位工作了30多年,公正辦案有經驗之王法仁商量,經再三懇求後,王法仁幫忙查看現場等情(詳見本院卷第9、10頁),似抗辯被上訴人前揭過失致死刑事案件經一審判刑,上訴二審後,被上訴人才找上訴人幫忙,上訴人才幫忙引介王法仁幫忙。

惟上訴人自認:交通事故是91年5月11日發生的,被上訴人隔了約2個星期就找上訴人幫忙,被上訴人當時即知上訴人無律師資格等語。

被上訴人亦陳明:被上訴人應該是在91年5月11日事故發生後不久,就去找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足認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不久,即由上訴人幫忙處理。

其次,原審卷附被上訴人98年5月26日書狀所附證物4至11等多件被上訴人被訴過失致人於死刑事案件之91年7月17日91年度相字第678號刑事答辯狀,92年7月18日、92年8月18日、92年12月29日、93年6月3日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交易字第379號刑事答辯狀,93年1月19日之上開案件刑事聲請命令提出證據狀及嗣後對該刑事判決之聲明上訴狀、上訴理由狀、聲請閱覽卷宗狀、告訴狀(告訴張振田偽造文書、誣告)、聲請再議狀等書狀(見原審卷第111至146頁)均為證人王法仁所撰寫,此據王法仁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6至158頁)。

而上訴人自認王法仁為其引介予被上訴人,顯見上訴人至遲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之91年7月17日即引介王法仁為被上訴人處理該案。

且上訴人自承曾在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91年相字第678號卷宗所附91年10月3日大里市美群橋頭會勘紀錄在場人欄簽名;

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29號卷宗所附刑事三審上訴補呈理由狀附件一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84號刑事判決」書上,手寫「偽造1、2、3」、「偽造4」、「這次調查均證明沒撞到他人車」、「法官自己方向不對偽造六」、「這庭證人員警亦證明沒撞摸上訴人車」等字句,繪製附件二現場圖,拍攝附件三照片(見原審卷第169、170頁),亦足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代被上訴人撰寫上訴理由書狀之行為。

又上訴人不但引介王法仁予原告,且陪同王法仁至車禍現場實際了解狀況,王法仁手寫上開刑事書狀後,亦是交由被上訴人收執,此據王法仁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56至158頁)。

上訴人並自承:幫忙被上訴人打字、送狀及陪同開庭等(見本院卷第15頁),則其與王法仁間就上開刑事書狀之撰寫,堪認有意思之聯絡與行為分擔。

綜上,上訴人既有撰寫刑事訴訟相關書狀之行為,自與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相違背,其首揭辯詞,顯不足採。

兩造間委任契約,顯已牴觸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揆諸上揭說明,系爭委任契約應認無效。

(三)本件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自始無效,業如前述,且約定給付票款之前提要件,亦因被上訴人涉嫌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交上更(二)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且不得上訴,而確定不成就。

則上訴人於本院98年度執字第4145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受領856,152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

又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謂非債清償,須債務人所為給付,出於任意為之者,始足當之。

若因避免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者,雖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仍非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81年度台上字第21 23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於前開執行事件係聲請查封拍賣被上訴人所有台中縣大里市○○路3號房地等,該執行事件已定於98年7月14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此經調卷查核屬實,是被上訴人主張:因為上訴人去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父親怕房屋遭拍賣,始將系爭本票付清等語,應可採信。

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上訴人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基於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由前開執行程序受償之856,1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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