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妻廖雯英於民國(下
- 二、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係由伊簽發後,交付江怡慧收執之事實
- 三、本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
- 四、兩造於本院之補充陳述:
- (一)上訴人方面:
- (二)被上訴人方面:
- 五、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就下列事實不為爭執,本院自得
- (一)上訴人曾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江怡慧收執,嗣江怡慧將系爭
- (二)廖雯英於97年2月26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約定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當事人不得就該
-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為擔保廖雯英將依與被上訴人
- (三)再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 (四)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復抗辯:廖雯英已寄發存證信函
- 七、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
- 八、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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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妻廖雯英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6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臺中縣潭子鄉○○○段984、985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縣潭子鄉○○路○段2之1號,暨相毗鄰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
嗣被上訴人依廖雯英之指示,委請代書江怡慧辦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手續完畢,上訴人為擔保廖雯英如期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尾款予被上訴人,遂簽發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為97年3月21日、面額為300萬元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交付江怡慧代書,由其代被上訴人保管,約定倘廖雯英未如期支付被上訴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尾款時,江怡慧應將系爭本票交由被上訴人行使本票權利;
若廖雯英如期支付價金尾款予被上訴人時,江怡慧則應將系爭本票退還上訴人,此觀系爭本票票面上註明「此本票供作房屋買賣尾款價金之擔保,不做他途。
尾款價金一經給付,此本票自動失效」即明。
茲因廖雯英尚有1,482,963元之買賣價金尾款未給付被上訴人,依約被上訴人即得請求江怡慧交付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而江怡慧已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則上訴人自應於1,482,963元之範圍內,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任,爰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82,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係由伊簽發後,交付江怡慧收執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被上訴人前曾訴請伊與廖雯英連帶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惟該訴訟第一、二審判決均認為伊既未明示擔任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連帶債務人,基於債之相對性,不能令伊負連帶給付買賣價金之責任,顯見被上訴人並無請求伊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權利,被上訴人竟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給付系爭本票面額中之1,482,963元,自與前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有違,洵屬無據。
又系爭本票票面雖有「此本票供作房屋買賣尾款價金之擔保,不做他途。
尾款價金一經給付,此本票自動失效」之記載,惟該項記載既為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依該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伊應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任,仍非有據。
再者,伊係因江怡慧表示:伊必須簽發本票交付廖雯英,方應江怡慧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伊並不知悉系爭本票係作為廖雯英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尾款債務之擔保;
況江怡慧在被上訴人訴請伊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上開另案中曾到庭作證,並知悉法院判決伊對被上訴人無須負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責任,竟仍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自江怡慧處取得系爭本票,顯非出於善意,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是被上訴人訴請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中之1,482,963元,並無理由等語。
三、本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於本院之補充陳述:
(一)上訴人方面:1、觀諸被上訴人與廖雯英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約定中,並未以系爭票據承擔廖雯英如期給付價金尾款之記載,就事實及該契約之文義而言,上訴人並無擔保被上訴人與廖雯英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給付責任。
2、被上訴人早曾以廖雯英未給付價金為由,向法院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價金,案經二審判決上訴人不負連帶給付價金之責任確定,現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所簽發之票據,同前開事由遽向上訴人要求給付票款,自屬無據。
3、被上訴人主張係自江怡慧處取得系爭本票,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
又被上訴人係無償自江怡慧處取得系爭本票,現被上訴人僅以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票據即要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殊有錯誤。
4、廖雯英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
(二)被上訴人方面:1、系爭300萬元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廖雯英將如期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尾款,而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
2、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依據票據法上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其法律關係與兩造間前述鈞院97年度訴字第2130號(二審案號為98年度上易字第20號)給付價金事件,係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及連帶債務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之法律關係不同,本事件與前述97年度訴字第2130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並非屬同一事件。
3、上訴人係經江怡慧明確告知,系爭本票係作為廖雯英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房地買價金尾款300萬元債務之擔保,且該本票先由江怡慧保管,其在被上訴人取尾款價金後,始得取回該本票等情後,上訴人方簽發系爭本票予江怡慧收執,被上訴人於廖雯英未依約給付尾款時,自得請求江怡慧交付保管之本票以行使票據權利,江怡慧於廖雯英未依約給付尾款價金後,因被上訴人之請求而將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自非無權處分,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即非惡意取得票據。
五、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就下列事實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上訴人曾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江怡慧收執,嗣江怡慧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本票現由被上訴人執有。
(二)廖雯英於97年2月26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約定總價為700萬元,被上訴人依廖雯英之指示,委請江怡慧辦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手續完畢,惟廖雯英並未依約定之期限,於97年3月25日,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給付予被上訴人,迄尚積欠被上訴人買賣價金尾款1,482,963元未為給付,被上訴人據此向本院起訴請求廖雯英與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尾款,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30號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對廖雯英之請求為有理由,判命廖雯英如數給付,另以上訴人未明示擔任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連帶債務人,基於債權之相對效力,不能令上訴人負連帶給付價金之責任為由,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給付價金之請求;
嗣被上訴人與廖雯英對該判決分別提起之上訴,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予以駁回,該訴訟因而終結。
六、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號民事事件,非屬同一事件,不受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且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廖雯英將如期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尾款予被上訴人而簽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非屬惡意,自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惟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如當事人違背此項規定規定更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法院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定有明文,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同一事件,當係指前後兩訴訟事件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同一之謂。
本件經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 號民事卷宗,該事件中被上訴人依據其等與廖雯英就系爭房地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第6條第4款:「本件產權登記買方得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但該第三人應與買方負連帶履行本契約之義務(以下略)」之約定,訴請上訴人與廖雯英連帶給付買賣價金尾款1,482,963元,此觀卷附該訴訟第一、二審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之記載即明。
惟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係以其等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是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即給付票款請求權),與前開另案之訴訟標的(即因買賣契約所生之給付價金請求權)並不相同,自不為該另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先前請求伊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尾款一案,既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其等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給付系爭本票之部分票款,有違該另案確定判決所生既判力,並非合法云云,實無可採。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為擔保廖雯英將依與被上訴人所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如期支付買賣價金尾款予被上訴人,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江怡慧保管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江怡慧係要伊簽發系爭本票給廖雯英,伊並不知悉系爭本票係作為廖雯英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尾款債務之擔保云云。
惟查:1、證人江怡慧於原審9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提示起訴狀原證一本票問證人見過這張本票?)答:有的,被告(即上訴人)由他太太具名,與原告(即被上訴人)簽約向原告購買台中縣潭子鄉的房屋及土地,因為買賣的尾款是向銀行貸款,所以我請被告甲○○在銀行對保後簽發這張本票,這張本票原來是由我保管,因為我替兩造辦理不動產買賣過戶的手續」、「(這張本票為何會到原告手上?)答:根據鈞院97年度訴字第2130號判決,買方須支付賣方尾款,因為買方尚未將尾款給付完畢,所以我就將本票交給賣方執行尾款」、「(原告訴訟代理人:原證一本票上註明該本票作為買賣尾款價金之擔保,不作他途,尾款價金一經給付,此本自動失效。
這是否就買賣雙方當時的約定?提示本票予證人。
)答:我拿到這張本票時已經有註明以上的文字,通常是要為買方完全給付價金的保證票。
這張本票是跟銀行借的空白本票,是被告在銀行當我們的面簽發,我們跟銀行借來的時侯已經有上述記載。」
、「(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買賣契約書並訊問證人第5條第2、4項所稱之本票,是否就是被告簽發上開本票的依據?提示買賣契約)答:是的」、「我是在確定法院判決買方應給付價金後,才將本票交給賣方。
我在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時,就已經跟雙方說明該本票的意義,並在買方對保時再次說明。」
、「(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她在向買賣雙方說明本票之意義,及向買方對保時再次說明的時侯,被告有無在場?)答:在簽約時,是廖雯英及被告之父母到場,對保時被告本人在場。
」等語(詳參原審9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江怡慧前開證述內容:可知上訴人由其妻廖雯英具名,與被上訴人簽約,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江怡慧係受被上訴人之託,辦理將系爭房地過戶至上訴人名下之手續;
因為上訴人要向銀行貸款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尾款,其遂請上訴人在銀行對保後,依據兩造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第5條第2款,即:買方應於交付完稅款之同時,開立與未付價款同額且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交予地政士保管;
及第4款,即:賣方於收受買方未付價款或貸款機構收受代償完成後,如有保管本票者,應將本票返還買方等約定,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其保管,且其在上訴人於銀行辦理對保時,已向上訴人說明簽發系爭本票之意義。
嗣因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30號民事確定判決,命廖雯英必須支付被上訴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尾款1,482,963元,然廖雯英迄未支付被上訴人該筆款項,其遂將系爭本票交由被上訴人行使權利等情,與被上訴人前述主張相符。
2、又參諸系爭本票之面額為300萬元,與被上訴人及廖雯英所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廖雯英在給付完稅款予被上訴人之後,尚應給付之價金尾款數額為300萬元者,恰相符合,及上訴人對江怡慧證述:其係為貸款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尾款,至銀行辦理對保時,簽發系爭本票交給該江怡慧一節,並無爭執,是上訴人對於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與廖雯英尚未支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有關,理當知之甚稔等情,顯見江怡慧證稱:上訴人係在至銀行辦理對保時,經其說明而知悉廖雯英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所應給付尾款,必須簽發本票交由其保管,且該本票在被上訴人取得全部尾款時,始得退還之後,出於自願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應屬真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在擔保廖雯英將依與被上訴人所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一節,即堪採信。
至於上訴人所辯:江怡慧係告知系爭本票是要交給廖雯英云云,與江怡慧證述情節不符,且上訴人與廖雯英為夫妻,廖雯英若確曾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大可直接對上訴人直接請求,上訴人亦可逕行詢問廖雯英簽發本票之目的,更可將本票逕交廖雯英本人,根本完全無須江怡慧之介入,是上訴人上述抗辯,顯與常情不符,自不足採。
故系爭本票既係上訴人簽交江怡慧保管,同意作為廖雯英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尾款債務300萬元之擔保,而廖雯英未依約於97年3月25日將該筆尾款給付被上訴人,迄尚積欠被上訴人1,482,963元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等自江怡慧處取得作為上開價金尾款債務擔保之系爭本票後,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之1,482,963元,與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無違,自屬有據。
(三)再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於一定擔保事故發生時,即應為一定之給付者,學說上稱之為擔保契約。
此項契約具有獨立性,於擔保事故發生時,擔保人即負有為給付之義務,不以主債務有效成立為必要,自不得主張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與民法上之保證契約具有從屬性或補充性不同(最高94年台上字第1134號、97年台上字第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前所述,上訴人係經江怡慧明確告知:系爭本票係作為廖雯英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尾款債務300萬元之擔保,且該本票先由江怡慧保管,其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全部買賣價金尾款後,始得取回該本票等情之後,簽交系爭本票予江怡慧收執,故其對於被上訴人在廖雯英未如期給付上述價金尾款時,得向江怡慧取得系爭本票以行使票據權利一事,顯然知悉並予同意。
是兩造間約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廖雯英未依約給付尾款之事實發生時,即應為給付同數額之票款,並簽發擔保本票交予江怡慧先行收執,待約定事故是否發生,視情況決定是否將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顯見兩造間有擔保契約存在無誤。
則江怡慧在廖雯英未依約對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尾款之際,因被上訴人之請求而交付系爭本票,既係經上訴人同意,自非無權處分,故被上訴人並非自無權處分系爭本票者之手,受讓系爭本票,即非惡意取得票據,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故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云云,仍無足取。
(四)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復抗辯:廖雯英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上訴人提出附卷之律師函,其固載述: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有非自然身故之情事,被上訴人予以隱匿而對廖雯英出售系爭房地,廖雯英發函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云云,然該律師函為廖雯英單方製作,而其內容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難僅依該律師函之記載,即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業經廖雯英合法解除。
況依前述,兩造間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於一定擔保事故發生時,即應為一定之給付者,屬擔保契約。
此項契約具有獨立性,於擔保事故發生時,擔保人即負有為給付之義務,不以主債務有效成立為必要,自不得主張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與民法上之保證契約具有從屬性或補充性不同。
是上訴人於廖雯英未依約給付價金尾款之擔保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即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票款之義務,不以主債務有效成立為必要,上訴人自不得以廖雯英事後有無合法解除契約之情事,拒絕其給付義務,是上訴人上述抗辯其得對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票款,亦無理由。
七、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
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482,963元,及自發票日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票據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亦未逾本票執票人得請求發票人給付利息之法定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據以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附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黃文進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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