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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繼字第97號
聲 明 人 乙○○
丁○○
丙○○
29號3樓
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戊○○不幸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死亡,聲明人乙○○、丁○○、丙○○、甲○○為被繼承人之胞兄、胞姊、胞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台中縣地方稅務局函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拋棄書、切結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死亡,聲明人乙○○、丁○○、丙○○、甲○○為被繼承人之胞兄、胞姊、胞妹,為第三順位繼承人,固有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戊○○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黃美雲、黃靜宜、黃美惠均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准予備查;
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黃浚杰,雖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因逾聲明拋棄繼承期限經本院裁定駁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五年繼字第一二九二號、一九九四號卷宗,查明屬實。
揆諸前揭說明,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而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黃浚杰既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是聲明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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