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聲,2,200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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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12月1日送達於相對人之郵局存證信函,因遭無人領取退件,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

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

三、經查,聲請人寄發之存證信函,雖然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台中市○區○○路362號」為送達地址,惟依所附掛號信封觀之,該存證信函是因「招領逾期」被退回,而此或因相對人有事外出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居所所致,尚難據此即認為相對人之居所已遷移不明。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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