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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台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相 對 人 丁○○○
現應送
甲○○
戊○○
現應送
己○○
現應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向相對人丁○○○、戊○○、己○○寄發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丁○○○、戊○○、己○○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等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函,惟因受件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前向相對人丁○○○、戊○○、己○○等人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函,惟因受件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且其中相對人己○○之戶籍住址,係設於戶政事務所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通知函影本、退郵信封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則此部分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次按前開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
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參最高法院85年度抗字第2760號裁定要旨)。
又按寄件人就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投郵,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而非在郵件上註明遷址或查無此人,則或因相對人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尚難認定相對人之居所即屬不明(參台灣高等法院著有80年度抗字第646號判決意旨)。
至於送達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
查本件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甲○○之通知函,其中寄送戶籍地址「台中縣太平市○○里○○○街25號」部分,該信函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給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信封影本在卷可憑,則該郵件充其量僅足證明本件係因郵差送達之際,適相對人甲○○不在而無法收受,復經郵局招領後相對人甲○○逾期未前往郵局領取該存證信函而已,尚不足證明相對人甲○○業已遷移他處,或現行方不明,致使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甲○○之現住居所之情形。
再聲請人對相對人甲○○雖另寄發通知函至「苗栗縣西湖鄉西三湖30號」處所乙節,然該處並非相對人甲○○之戶籍地址,已如前述,且未據聲請人提出該處確為相對人甲○○住居所之證明,則該址雖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參諸上開說明,自難遽認相對人甲○○有何行方不明或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前揭二得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未合,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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