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聲,4,2009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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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對相對人所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第四九一三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欲對相對人為返還擔保金通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二份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榮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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