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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聲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叁仟捌佰捌拾元後,本院九十七年民執字第八一一四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五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民執字第8114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票執行裁定,票面金額為600,00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於600,000元本息之範圍內(另有執行費4,800元)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發扣押命令,以法定利率年息6%計,相對人因異議之訴而遲延受償每年可能受有36,000元(600, 000×0.06=36,000元)之損害,自異議之訴第一審至判決確定(98年度訴字第2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不得上訴第三審,第一審辦案期限1年4月,第二審2年),其期間推定為2年4月,本件定擔保金額為83,880元(36,000×2.33=83,880)。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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