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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0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昱廷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35,714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原告前雖曾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外,惟因上開支付命令事件另有其他債務人與原告間之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無從認為原告與被告陳昱廷間之清償借款事件業已單獨繳納裁判費,是原告另應補繳新台幣1,00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或第436條之10規定,補正準備書狀或小額程序表格化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得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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