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補,111,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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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乙○○間因撤銷贈與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未載明撤銷贈與行為土地部分之應有部分,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提出包括房屋稅繳款書或房屋現值證明等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及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補繳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
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0,000元至1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
逾10,000,000元至10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
逾100,000,000元至1,00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7元;
逾1,00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6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並載明撤銷贈與行為土地部分之應有部分為何,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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