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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2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賀利普防偽認證股份有限公司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賀利普防偽認證股份有限公司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 (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1,000,000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108,8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107,8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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