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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35號
原 告 震雄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翔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翔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035,950元,應繳裁判費21,19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20,19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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