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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4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3 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165 萬元定之,故本件應徵第1 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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