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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23號
原 告 甲○○
巷1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千百樂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因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2 規定,核定為新台幣165萬元,訴訟費用為新台幣1萬7335元,請依法繳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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