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補,34,20090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3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丙○○、丁○○○○○○、甲○○發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41399號),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千1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284,8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283,8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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