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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5號
原 告 丙○○
丁○○
戊○○
己○○
被 告 乙○○
甲○○
上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其訴之聲明及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其訴之聲明,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美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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