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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54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4434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70,62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24,56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23,562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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