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補,82,2009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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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82號
原 告 甲○○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25日提出「民事裁定狀」,未按上開方式表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之事項: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按「訴之聲明」所載請求內容計算之),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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