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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97號
原 告 芊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乃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公司之印鑑章,核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新台幣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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