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補,98,200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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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9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新商業銀行民權分行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40萬元,依起訴時即民國98年1月7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牌告匯率(1:33.157)計算,折合新台幣13,262,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28,77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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