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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570,8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34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靜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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