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訴,1640,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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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40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廖觀治公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隆天 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廖瑞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第868、1145、1149及778地號四筆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民國90年以前某日分別占用868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44平方公尺【計算式為:(24.09+27.55+32.8+21.94+ 114.15+5.65+12.81+12.49+17.95+12.38+22.74+20.26+16.57+ 9.64)X0.55+(0.5X12)=144】及1145、1149、778號三筆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54.5平方公尺【計算式為:(13.12+34.35+14.76+25.43+25.79+4.87)X0.44+(0. 5X5)=54.5】,而868地號土地即台中縣東勢鎮○○路之所在,另1145、1149、778地號三筆土地則為台中縣東勢鎮○○○街之所在,雖均屬於東勢鎮市區○○○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然原告仍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僅於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限制,被告設置之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乃分別占用附圖所示A及B部分之土地其雖屬經營電信事業,但無高權利用或使用土地之公法性質,是依據電信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應付相當之補償,被告對於埋設管線基礎設施及設置外電箱之需要而使用私有土地,應與民法786條物權相鄰關係規定之損失為相同之解釋,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意旨,已揭櫫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依法徵收或價購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害,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相當之補償權利等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茲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請求,868地號土地,於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8,400元,96年1月以前為每平方公尺7,600元,11 45、1149及778地號三筆土地於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13,440元,96年1月以前則分別為10,000元及7,000元,是以,原告請求起訴日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申報地價百分之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損害補償金6,107,066元【計算式為:(18400X7%X913/36 5X144)+(7600X0.8X7%X912/365X144)=617066,元以下捨棄】、如附圖所示B分土地之損害補償金181,634元【計算式為:(1344 X7%X913/36 5X54.5)+(7000X0.8X7%X912/365 X 54.5)=181634,元以下捨棄,下同】,及起訴日之翌日起至被告不再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456元(計算式為:18400X7%X144/12=15456)、起訴日之翌日起至被告不再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72元(計算式為:13400X7 %X54.5 / 12=4272)等語。

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617,066元,及自起訴日之翌日起至不再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共144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45 6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18,1634元,及自起訴日之翌日起至不再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共54.5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72元;

(3)上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電信法為民法之特別法,若有衝突應優先適用電信法之規定。

而信法第32條第1項補償之規定以有「實際損失」為限。

而「實際損失」與民法「所受損害」之用語相較明顯不同,並非指土地或建物有不能使用之損害,而係指「現存財產」因電信事業使用私有土地或或建物之原因事實發生而減少,附圖所示A、B部分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既為既成道路之一部分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原告之所有權行使即應受公眾使用之限制。

而一般道路提供公用之使用目的,除供公眾一般通行外尚可作為埋設地下管線之用甚明。

故,原告無法支配使用系爭土地並非因被告鋪設地下管線所造成,原告之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並非因被告管線占用其土地之結果,而是因為既成道路之關係。

又依歷來相關民事判決,管線鋪設經既成道路下方,均認未對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造成損害,非屬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

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係針對64年8月22日發布之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8條之有效性所為之解釋,與電信法第32條針對電信設備使用私人土地如何補償之規定並不相同。

原告執此謂未受損失,亦應支付補償金,並非可採。

原告應證明實際受有何損失,方得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請求補償金。

況本件並非租地建屋,並無土地法第105條及第97條之適用。

原告均96年之法定地價計算,若要計算亦應以起訴前5年即93年的法定地價計算等語。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868、1145、1149、77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於50多年間設置為道路,目前係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㈡被告所埋設地下人孔電纜沿中山路占用系爭868地號土地,面積144平方公尺 (如附圖所示A部分);

另沿第四橫街占用系爭1145、1149、778地號土地,面積54.5平方公尺 (如附圖所示B 部分)。

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已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一部分。

㈢被告於系爭土地埋設地下人孔電纜係經主管機關核准,且以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符合電信法第21條第1項之要求,並無違法。

㈣系爭地下人孔電纜於附圖所示A部分寬度為55公分,於附圖所示B部分寬度為40公分。

㈤868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96年1月為18,400元;

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67年10月為7,600元。

而1145、1149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96年1月為13,440元;

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67年10月為10,000元。

另778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96年1月為13,440元;

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67年10月為7,000元。

二、爭執之事項:㈠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與民法第786條如何適用?兩造間並無相鄰關係可否適用民法第786條之規定?㈡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請求補償金之規定,是否以實際受有損害為必要?原告是否因被告於使用系爭土地鋪設地下人孔電纜而受有損害?㈢原告若受有損害,得請求補償金為多少?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

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

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電信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文針對第一類電信事業需使用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限於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因此發生實際損失之情形,始負補償責任,可見該條項所謂「補償」,不具對價性質,而以實際有損害為必要。

再以電信法第32條第1項所稱「實際損失」,與民法第779條第2項、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792條文所稱「所受之損害」,相互比較,用語上顯有不同,堪認電信法第32條第1項所稱「實際損失」,並非指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因第一類電信事業使用其土地或建築物而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而係指現存財產因電信事業使用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原因事實發生而減少,諸如房屋因搭設電纜而遭毀損,或土地上作物、改良物因而被破壞等;

或指新財產之取得因該原因事實發生而受妨害,諸如出租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因第一類電信事業之使用而終止,致無從繼續收取租金,或有出租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計畫,因第一類電信事業之使用而無法實現,致受有未能收取租金損失等等皆屬之。

又電信法第32條第1項限縮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補償責任,乃考量電信服務於現代社會生活,已成為不可或缺之生活需求,而電信設備又為提供電信服務之基礎,並為國家發展經濟、民生建設所賴以為繫之重要公共設施,公益性質濃厚,且電信設備基礎建設之投資,成本甚鉅,基於鼓勵事業投資之立場,而特別限縮其補償範圍。

是電信法第32條第1項既明文揭示第一類電信事業,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而使用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僅於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因此發生「實際損失」,始負有支付補償金之責任,則原告主張電信法第32條第1項在規範「電信事業」與土地所有人間之土地使用關係,而民法第786條之立法目的則在調和權利之行使,故償金之請求不限受有損害為前提,應屬使用土地之對價。

若因管線之鋪設涉及公益即無需額外支付償金,將使民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無適用餘地云云,應非可採。

二、復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

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

台北市政府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發布之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十五條規定:「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在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原則下,主管機關埋設地下設施物時,得不徵購其用地,但損壞地上物應予補償。」

其中對使用該地下部分,既不徵購又未設補償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者,應不再援用。

至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之徵收或購買,應依本院釋字第四○○號解釋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0號解釋在案,惟此號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乃針對行政機關使用既成道路之地下部分所為之解釋,與本件係電信業者使用既成道路地下部分及地上部分情形尚屬有別,即令電信業者應與行政機關負相同之責任,然電信業者使用私有土地若未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實際損害,似亦無從依照電信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當補償之餘地。

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在其所有土地下方埋設電信管線及上方設置外電箱等電信設備,造成其受有損失,故請求被告應支付相當之損害金云云。

查被告為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之事業,此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是其因需要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使用私有之土地、建築物而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

惟查,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於50多年間設置為道路,目前係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是原告無法支配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並非被告在系爭土設置電信設備之行為所造成,自無據此要求被告為補償之餘地,至於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乃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之問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

此外,原告就被告在系爭土地設置電信設備之前,其業已開始使用系爭土地,或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計畫,而因被告之設置電信設備之行為,致無法繼續使用,或終止使用之計畫,均未為任何之舉證,以資證實,自難認原告因被告設置電信管線之行為而受有實際損失,則其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按系爭土地每年之申報地價之7%計算給付回溯起訴前5年期間之補償金及起訴日翌日後,按月應給付之補償金,自難認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17,066元,及自起訴日之翌日起至不再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共144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456元;

(2)18,1634元,及自起訴日之翌日起至不再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共54.5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72元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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