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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0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寶璽祥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進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232號2樓浴室上方公共管道間漏水之PVC管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其中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就前開第一、二項部分,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玖佰陸拾元、壹萬壹仟零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訴訟於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9日由乙○○變更為黃進昌,並由被告於9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由法定代理人黃進昌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6年4月20日購得坐落台中市南區○○○○段55-9地號土地上建號6348號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232號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2樓浴室正上方即為公寓大廈之公共管道間,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自97年7月起原告發現系爭房屋2樓浴室上方有水滴下,出水點鋼筋裸露混凝土受損,浴室及臥室牆面長時間滲水潮濕,造成油漆脫落、形成粉塵並有壁癌產生,致滋生有霉菌及小蟲,嚴重時甚至滴至一樓輕鋼架上,嚴重影響居家安全、衛生及品質。
原告曾於97年9月27日填寫住戶意見表請被告處理,惟被告前任主任委員林玲慧(現任事務委員)未為回應。
原告另於97年10月18日寶璽祥園社區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提出修繕請求,並得區分所有權人多數同意無預算上限通過修繕案。
茲因上開會議後40日,被告仍未派人協調處理,原告乃於97年1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其儘速處理。
嗣原告於98年2月間詢問被告漏水修繕處理進度,被告復以漏水肇因於3樓之4私管漏水為由未予修繕。
惟經原告配偶與3樓之4屋主及其友人以尺規丈量,並配合大樓管線圖確認漏水位置為公共管道間,出水點靠近隔壁房屋3樓之3,至此被告方同意此為公共管道間漏水情事,但以需經被告之管理委員會議同意以為推託,實則,該案早經9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相關負責委員只需溝通相關住戶並配合修繕廠商即可。
㈡被告之管理委員會議於98年3月間通過處理公共管道間漏水案後,被告僅告知本社區配合之景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景成公司)郭先生於3樓管道間開孔,惟無任何委員負責與3樓之3屋主林先生溝通,原告之配偶只好與景成公司郭先生和林先生多次協調,達成三週復原之協議,並將協議書送交被告主委用印。
嗣景成公司郭先生於同年4月6日,自3 樓之3浴室管道間,開觀察孔發現有兩支排水管有漏水現象,另2、3樓交接處水管亦可能有漏水處,並告知主委。
原告之配偶恐因前述所約定之3週期限將至,為免影響3樓之3住戶權益,乃請主委先行與樓上相關住戶溝通,待4月管理會議後即可馬上繼續施作,惟主委置之不理,竟稱3樓之3要復原可以先復原,此一舉動為原告及3樓之3住戶所不解,蓋此觀察孔復原後將難於觀察漏水情況是否完全修復。
至同年4 月14日所召開之管理會議中,景成公司郭先生說明應優先處理公共排水管上方漏水點,如還有漏水需再行敲開3樓之3浴室地板找出其他漏水點。
由於本件大樓公共管道間皆以水泥封閉,只能以二分法來找尋漏水位置,如以公共管道開維修孔一孔為報價單位,可能需開3至6孔找到漏水點後,再評估實際修繕金額,但是後續協調住戶工作甚多,需被告派員協調之。
於該會議中所有委員均同意施作,並經主委指派環保及事務委員負責處理,惟會議記錄竟記載為「請各委員協助」,導致事後無人負責,原告向主委反應後亦未得到實質回應。
㈢原告因求助無門,乃於98年4月23日向台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98調字第478號),台中市南區區公所並以98年4月28日公所民字第0980006635號函予被告要求改善。
於98年5月6日調解會議中,仍未有明確負責委員及修繕時間表,並以樓上住戶難溝通、樓上住戶要求修繕復原的條件是獅子大開口、漏水原因難查等置辯,致調解不成立,事實上被告主委於收到上開台中市南區區公所要求改善函後,僅以一通電話告訴景成公司郭先生,並無與景成公司或樓上住戶溝通或規劃。
至同年5月12日召開之5月份管理會議中,竟推翻上次決議,且將無實際進展之責推卸給景成公司,並解除修繕之委任。
至5月13日已超過台中市南區區公所要求改善之15天期限,仍無任何改善。
㈣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
本件被告已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報備程序,自有當事人能力。
次按同法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即管理委員會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處理同條例第36條所規定之事務。
另按同法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分別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共有及應有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是被告依法有修繕、管理、維護之法定義務,原告並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公共管道漏水問題修復至不漏水為止,故原告爰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10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漏水管路修復至不漏水為止;
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損害修復費用,估計房屋損害修繕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2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2樓浴室上方公共管道間漏水之PVC管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㈠被告願意維修,3樓漏水部分已經有施工的估價,但被告認為費用過高;
6樓之3目前無人居住,但所有權人不同意施工;
7樓之3住戶表示如果可以確認漏水為其所造成,則同意施工,若無法確認,則不同意施工。
此外,被告曾開立協調會,但無法達成共識,目前繼續協調中。
㈡關於原告請求賠償損害部分,若確認係本社區管路造成原告之損失,被告願意賠償;
反之,被告不同意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一直有開會決議,但均未實際執行,至98年9月23日被告才召開協調會議,出席住戶大多表示不知系爭漏水情事,被告亦未為公告,致住戶無法配合。
查系爭房屋1、2樓均有獨立的排水管路,並未使用到公共管道間,且樓上管道間均為封閉狀態,原告無權亦無能力查漏修繕,因此本件維護及修繕責任應屬被告。
若認為查漏舉證應由原告負擔,則管委會即被告無設置之必要。
此外,若被告認為應由原告自行處理,則請被告將大樓管道間位置遷移他處,以減少漏水之可能性。
參、兩造之主張及陳述,經法官爭點整理如下,其中不爭執事項並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6年4月20日購得系爭房屋,自97年7月起發現系爭房屋二樓浴室上方有水滴下。
系爭房屋二樓浴室正上方即為公寓大廈之公共管道間,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
㈡原告於97年10月18日寶璽祥園社區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提出修繕請求,並得區分所有權人多數同意無預算上限通過修繕案。
㈢兩造就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工會99年1月12日之鑑定報告書無意見。
㈣原告曾於98年4月23日向台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經以98調字第478號受理,但調解不成立。
二、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漏水是否源於被告大樓公共管路滲水?被告是否有修繕義務?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若干?
肆、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屋漏水是否源於被告大樓公共管路滲水?被告是否有修繕義務?㈠本件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房屋2樓浴室正上方即為該公寓大廈之公共管道間,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自97年7月起原告發現系爭房屋二樓浴室上方有水滴下,出水點鋼筋裸露混凝土受損,浴室及臥室牆面長時間滲水潮濕,造成油漆脫落、形成粉塵並有壁癌產生,致滋生有霉菌及小蟲,嚴重時甚至滴至一樓輕鋼架上,嚴重影響居家安全、衛生及品質,經多次催請被告處理漏水,均未予處理妥善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影本、系爭房屋漏水照片影本、97年10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影本、存證信函回執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會同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工會所派鑑定技師親赴現場履勘結果發現:⑴原告房屋1樓客廳天花板有水漬的痕跡、⑵原告房屋2樓樓梯與浴室間玄關區上方水管有漏水,並且有不銹鋼槽集水,浴室內仍有繼續在滴水的情形,上方有2個不銹鋼槽集水戶、浴室外面牆壁下緣、臥室靠近衛浴牆面及地板均有壁癌大漬痕跡等情,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憑,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採信。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漏水源於被告大樓公共管路滲水,被告有修繕義務等情,關於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業經鑑定機關即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工會鑑定結果:關於系爭(232號)房屋2樓平頂滲水原因,⑴漏水原因為232號2樓平頂樓版因為PVC管之穿越,且樓版混凝土並非澆置得非常密實而有縫隙產生,此時若該處3F底版積水時,則積水將沿著縫隙滲流至2F而產生現在之滴水現象。
而且詳細檢查懸掛於2F頂版下方之PVC管,並未發現有其他PVC管破裂或PVC接頭鬆脫而造成滲水之情形,故可清楚判斷水分來源由3F底版經由樓版縫隙滲漏至2F頂版;
⑵現場觸摸236號3F- 3客廳浴室管道間之PVC管,發現由左側數來第3支PVC主幹管右側表面有水流現象,將水份將造成3F底版積水,而後沿著樓版縫隙滲流至2F頂版而產生現在之滴水現象;
⑶而且根據現場調查2F平頂PVC管之配置與3F浴廁排水管及馬桶之相對位置,可清楚研判2F平頂之滲水位置正上方確實為管道間之位置。
至於上開滲水責任歸屬研判,因PVC主幹管屬於公共管線,故其修護責任應由住戶管理委員會負責處理等情,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
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即管理委員會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處理同條例第36條所規定之事務。
另按同法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分別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共有及應有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
本件被告係依法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公寓大廈之共有及應有部分,依法有修繕、管理、維護之法定義務。
本件系爭房屋因PVC主幹管屬於公共管線,被告依上開規定自負維護及修繕責任。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
雖被告抗辯:被告願意維修,然其他住戶不配合檢查漏水云云,然此僅係執行層面之技術問題,被告自不能執此卸免維護及修繕之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若干?㈠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房屋2樓浴室正上方公共管路滲水,出水點鋼筋裸露混凝土受損,浴室及臥室牆面長時間滲水潮濕,造成油漆脫落、形成粉塵並有壁癌產生,致滋生有霉菌及小蟲,嚴重時甚至滴至一樓輕鋼架上,嚴重影響居家安全,被告有修復漏水之責卻怠於修繕,爰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2萬元等情,被告則辯稱:若系爭房屋漏水如確為公共管道間之水管所致,而屬被告責任時,被告願賠償原告損害云云。
經查,本件系爭房屋因PVC主幹管屬於公共管線,被告依上開規定自負維護及修繕責任,已見前述,被告既有修繕系爭房屋漏水義務,卻遲未予修復,致使原告受有上揭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害乙節,自屬於法有據。
㈡次查,關於原告主張其系爭房屋牆壁修復費用經估價為2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工程估價單乙紙為證,惟依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工會鑑定結果:關於系爭房屋232號住戶2樓牆面油漆復原費用為11,028元等情(詳見鑑定報告第9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1,02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房屋因PVC主幹管屬於公共管線,被告依法應負維護及修繕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2樓浴室上方公共管道間漏水之PVC管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8元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除如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兩造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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