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訴,1707,201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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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07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
複 代理人 潘仲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從事水晶買賣及進口貿易,需自國外進口製造水晶筆原料,致其資金周轉困難,故而以此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先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7日依次向原告共借款新台幣(下同)135萬元,嗣後又持訴外人劉曉諺所簽發之面額均為10萬元支票2紙(發票日均為96年9月30日,票號分別為63389及633890號)向原告借款19萬元,又以所接單之貨品已完工即將出貨,貨物出口需先行完稅及支付運費為由,又向原告借款20萬元,嗣於96年10月1日再以前往日本收取貨款需購買機票為由,再向原告借款3萬元,以上合計借款177萬元,被告並答應待其由日本收到貨款返回後,即可返還借款。

惟被告於借款後即不知去向,經原告自訴被告涉嫌詐欺罪後,雖經本院駁回自訴在案,該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程序曾坦承向原告借款上開現金,及至今仍未返還等事實,兩造間之借款業已到期,故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僅有向原告借款42萬元(被告誤載為43萬元),而另外之135萬元,係由被告陪同證人丙○○共同向原告借款,是原告主張135萬元部分僅為被告一人向其所借與事實不符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訴外人劉曉諺所簽發之面額均為10萬元支票2紙(發票日均為96年9月30日,票號分別為63389及633890號)向原告借款19萬元,又以所接單之貨品已完工即將出貨,貨物出口需先行完稅及支付運費為由,又向原告借款20萬元,嗣於96年10月1日再以前往日本收取貨款需購買機票為由,再向原告借款3萬元,合計42萬元等情,為被告並不爭執,可信為真,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借款135萬元,則辯稱該筆款項係由證人丙○○與其共同向原告借款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關於135萬元部分,係由被告單獨向原告所借,抑或由被告與證人丙○○共同向原告所借?

二、經查,原告分別於95年8月2日、28日、29日、30日、31日、同年9月1日、4日、7日、96年2月2日分別存款15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40萬元、20萬元,合計135萬元於被告之帳戶內,此有原告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9紙附卷可參。

又查,證人丙○○到庭證稱:「(問:法官是否有跟被告一起向原告借135萬元?)被告要求我載他到台北找原告商量,事先我不知情,她找原告做什麼?到現場才知道被告要向原告借錢,當時我看到事實。」

「(問:借多少錢?是否知悉?錢是誰拿給誰?)不知道,原告說直接匯款於被告戶頭。」

、「(問:這一筆錢你有沒有用到?)沒有。」

、「(問:你在現場有沒有聽到被告說要借多少錢?)不知情。」

、「(問:為什麼被告要找你一起過去?)因為被告不會開車。」

、「(問:為什麼被告說你與她一起向原告借135萬元?)被告說直接找原告聊天而已,怎麼到現場她自行向原告借款部分,事先我不知道,怎麼變成這樣!亦無權過問。」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自己是否曾經有向原告借過錢?)沒有。」

等語,足見證人丙○○並未承認其與被告共同向原告借錢一事。

次查,證人甲○○到庭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認識原告、被告?)認識,我跟原告認識是經朋友介紹。

跟被告認識是經過丙○○介紹。」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曾經陪乙○○去找過原告?)有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去找過幾次談論什麼事情?)我沒有單獨陪被告去找原告過,是由丙○○、被告、證人一起去找原告。」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陪丙○○、被告去找原告的次數?)大概有4、5次,詳細情形記不清楚。」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去找原告談論何事?)有關借款的事。」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誰跟誰討論借款的事?)是丙○○請我與被告幫忙向原告借錢。

其實要去找原告之前,丙○○有跟我們講幫忙向原告借錢的事,但到了現場之後,丙○○都沒有開口。」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幾次借錢的時間點在何時?)大概在94、95年間,確定時間不清楚。」

、「(原告問:為何要向我借錢?)丙○○叫我與被告借錢,但丙○○不敢向原告說出,所以請我與被告跟原告談。」

等語,是依證人甲○○所述,證人丙○○雖有意思向原告借錢,然其至現場並未向原告表示借貸之意思表示,反而透過證人甲○○及被告出面向原告借貸。

再者,證人甲○○又證稱:「(問:丙○○有沒有說要借多少錢?)20至40萬之間。

實際金額我忘記了。」

等語,此與被告所辯稱其與證人丙○○共同向原告借款135萬元,即67萬5千元之情並不符合,況查證人甲○○又證稱:「(問:丙○○事後有無真的拿到借的錢?)因為我們沒有存摺,所以由原告直接匯款,原告認為是被告的帳號,其實我認為該帳戶是丙○○帳戶。」

、「(問:為何你會認為是丙○○的帳戶?)因為借到錢的事情我知道,至於帳戶的部分,我不了解。」

、「(問:匯到帳戶之後,該筆錢是由何人領取?)我不清楚。」

、(問:最後丙○○有無拿到錢?)我知道是由丙○○全部拿去,因為丙○○常常去借,錢又不夠,所以我認為都是由丙○○拿走這些錢。」

、「(問:為何會感覺這些錢都是由丙○○拿去?)我不清楚,這是我猜的,實際上我不知道,我只有幫忙去借錢,其他的事情我不清楚。」

等語,足見證人甲○○並不清楚證人丙○○實際上是否有取得向原告借款之金額,是依上開所述情形,尚難認為135萬元,係由被告與證人丙○○共同向原告所借。

至於被告雖提出本院刑事庭96年度自字第61號偽造文書案件於97年11月26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欲以被告所陳之內容(即135萬元部分係被告與丙○○一起向原告所借之陳述)佐證其所辯稱之事實,惟查,該陳述內容為被告單方面之陳述,此與原告於當次以自訴人身份所為之陳述情形(即135萬元部分僅被告一人向其所借等語,此可參照原告所提出之完整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可知)內容顯有不同,雖原告於該次準備程序曾陳稱:「借款135萬元是我與丙○○、乙○○三個人一起談的」等語,然此僅表示135萬元係參與借款之討論,但並未提及係丙○○與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是亦難據此推知係丙○○與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35萬元之事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再者,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可參),查本件原告雖主張本件借款被告曾表示待其由日本收到貨款返回後,即可將借款返還,惟實際返還日期為何?並未具體約定,是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係由被告自行決定返還日期,是兩造間之借款應屬未定返還期限。

查本件原告係於98年6月1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月6日核准發給被告支付命令,被告於同年月10 日收到支付命令,自可認為原告對被告為催告,於同年7月10日滿一個月,其於翌日即生終止之效力,是縱使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為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

又查,本件被告於同年6月12日對上開支付命令具狀表示異議,原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故視同起訴,然兩造之借款契約既於同年7月11日發生終止效力,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款而積欠原告借款177萬元,且未返還任何款項,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萬,及自98 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應為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誤)即98年6月11日起至同年7月10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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