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訴,1831,201003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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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8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將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99年2月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99年2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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