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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3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丁○○
上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9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一、原告:㈠貴院96年度執字第48680號執行事件被告丙○○、丁○○應不得參與分配。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原告起訴主張:貴院96年度執字第4868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為黃綉花,而被告丙○○、丁○○抵押權之債務人係黃妙先,則被告二人自不得於上開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
又支付命令係被告丙○○、丁○○與黃綉花所共同串通而來,在提出支付命令之前,被告二人所提出為實行抵押權,本件債權實為虛構,再者被告丙○○、丁○○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借貸契約,被告丙○○、丁○○自負有交付金錢之舉證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參、被告丙○○則以:黃綉花自87年1月16日起陸續向被告丙○○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40,343,210元,被告丙○○屢次催討未果,乃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且依此確定支付命令聲請於貴院96年度執字第48680號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
又黃綉花向彰化銀行借款,被告丙○○為保證人,退休後原告丙○○被彰化銀行扣押退休金,嗣於私校兼課仍繼續被彰化銀行扣押1/3薪水,並幫黃綉花付借款利息,再者,被告丙○○係另外對黃妙先有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丁○○則以:黃綉花為還向彰化銀行所借貸款項,而於92年8月6日向被告丁○○借款2,949,000元,被告丁○○屢次催討未果,依據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且依此確定支付命令聲請於貴院96年度執字第48680號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另被告丁○○與黃妙先並無任何金錢往來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黃綉花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96執字第48680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黃綉花之不動產拍賣賣得價金,並於98年5月13日以中院民執96執清字第48680號函檢附分配表,並定於同年6月17日下午2時實行分配(詳本院卷第4項函),原告於同年5月20日具狀就分配表分配之金額異議,被告丙○○、丁○○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送達之聲明異議狀後,於98年6月19日具狀表示反對陳述,嗣由本院於98年6月25日通知原告得於文到10日對為反對陳述之被告丙○○、丁○○提分配表異議之訴;
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異議之訴,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丁○○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48680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一節,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分配表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
而原告主張被告丙○○、丁○○之債務人為訴外人黃妙先,雖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惟為被告丙○○、丁○○所否認。
經本院調取96執字第48680號卷核閱結果,被告丙○○、丁○○均以係確定之支付命令(案號依序為97年度促字第7999號、97年度促字第7909號)為執行名義,對黃綉花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依序為97年執字第92364號、97年度執字第92366號),經併入本院96年度執字第52651號執行事件中經受部分清償後,被告丙○○、丁○○之債權餘額再列入96執字第48680號執行事件受分配,此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核閱明確;
另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分配表影本記載:「併案債權人丙○○、丁○○係依00-00000分配不足額列入本次分配」,及被告丙○○、丁○○參與分配債權餘額(本院卷第8頁)之記載亦明,原告主張被告丙○○、丁○○係實行抵押權,其債務人為黃妙先等各節,應屬誤會。
再者,被告丙○○、丁○○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業已提出經黃妙先簽認之借據、借款證明書為證,原告主張被告丙○○、丁○○與黃綉花所共同串通取得虛偽之支付命令等各節,為被告丙○○、丁○○所否認,且未據原告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求為判聲明所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計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對被告甲○○部分業已撤回),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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