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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丙○○
之2號
甲○○
丁○○
之2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盈信建材企業有限公司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又原告之訴,被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 、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000 元,惟按原告求為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此乃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故本件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核定時,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以計算其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計算式:原告丙○○之出資額500,000 元+原告丁○○之出資額500,000 元+原告甲○○之出資額500,000 元=1,5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數額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2,8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再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乙○○,然被告公司既經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而被告公司於清算程序中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尚難認即為乙○○,原告所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否合法代理,尚有疑問,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附表編號2 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附表:
⒈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伍拾元。
⒉查明並更正被告盈信建材企業有限公司之真正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並提出被告盈信建材企業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含股東名冊),暨各該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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