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訴,1865,20100319,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865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乙○○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12月2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98年12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嗣經上訴人提起抗告,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9年度抗字第74號民事駁回抗告確定。

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3. 書記官 鐘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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