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固有透過反訴原告前負責人即原告
-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除曾向反訴被告借用系爭260萬元
- 三、本件經兩造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實不為爭執,本院自得
- (一)反訴原告原名弘光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9月19日
- (二)反訴原告自95年11月15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共開
- (三)反訴被告於95年3月30日分別自安泰商業銀行、新光銀行
- (四)訴外人周維承於95年3月31日匯款150萬元入證人乙○○華
- (五)證人乙○○於95年4月3日匯款300萬元予訴外人銓程營造
- 四、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有向反訴被告借款260萬元,惟其為
- (一)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向其借款週轉之數額,除兩造不
- (二)本件反訴被告除於95年3月23日借款260萬元予反訴原告外
-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
-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結論
-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36號
原 告 甲○○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周玲真
被 告 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亦有明文。
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本於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向其借款260萬元,然僅清償170萬元,尚有90萬元未還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乃於訴訟屬中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借予被告之260萬元業已清償,且被告為清償借款已給付原告達469萬4876元,高於原告所借之260萬元,於扣除260萬元後,原告尚溢付209萬4876元,原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因而反訴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209萬4876元,核諸前述說明,其反訴提起應予准許;
且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將本訴撤回,然其撤回本訴對反訴之提起不影響其效力,亦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固有透過反訴原告前負責人即原告之女婿乙○○向反訴被告借款260萬元週轉,惟至96年3月31日止,反訴原告計已支付反訴被告469萬4876元,扣除反訴被告所指之借款260萬元外,反訴原告溢付反訴被告209萬4876元,則反訴被告受有209萬4876元之不當得利,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反訴被告應予返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9萬4876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除曾向反訴被告借用系爭260萬元外,另於95年3月30日,透過前負責人乙○○向反訴被告調借150萬元,由反訴被告在安泰銀行及新光銀行匯入乙○○之華僑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各100萬及50萬元,由乙○○交由反訴原告週轉,有匯款單、存摺明細及反訴原告之帳載資料可證,是反訴原告共計向反訴被告借款本金410萬元,因反訴告借款時與反訴被告約金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五,合計應償還之金額為472萬5833元(含本金410萬,其餘為利息),反訴原告僅償還469萬4876元,尚有不足,反訴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且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實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反訴原告原名弘光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9月19 日改為現名,反訴原告於95年3月23日,向反訴被告借款一筆260萬元週轉,反訴被告於同日將該260萬元存入反訴原告華僑銀行北台中分行之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以供反訴原告週轉使用。
(二)反訴原告自95年11月15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共開立如反訴原告98年9月14日反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十紙支票(金額總計469萬4876元)予反訴被告,且均經反訴被告背書後由證人乙○○兌領。
(三)反訴被告於95年3月30日分別自安泰商業銀行、新光銀行匯款二筆(依序為100萬元及50萬元)入證人乙○○華僑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四)訴外人周維承於95年3月31日匯款150萬元入證人乙○○華僑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五)證人乙○○於95年4月3日匯款300萬元予訴外人銓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銓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4月18日亦匯300萬元入華僑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95年4月19日證人乙○○再匯300萬元入00000000 000000號被告乙存帳戶。
四、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有向反訴被告借款260萬元,惟其為清償計給付反訴被告469萬4876元,溢付反訴被告209萬4876元,反訴被告受有209萬4876元之不當得利云云,惟反訴原告之主張,業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1.反訴原告於95年3月30日是否有再向反訴被告借款150萬元?2.反訴原告前述支付反訴被告之469萬4876元,其中超過260萬元之209萬4876元,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是否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經查:
(一)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向其借款週轉之數額,除兩造不爭執之260萬元外,反訴原告於95年3月30日尚有再向反訴被告借款150萬元之事實,業據反訴被告提出95年3月30日安泰銀行匯款單一份、95年3月30日新光銀行匯款單一份、乙○○於華僑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存摺一份、帳載資料一份、借款還款明細表一份為證,按依上開95年3月30日安泰銀行匯款單一份、95年3月30日新光銀行匯款單一份、乙○○於華僑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存摺一份記載,反訴被告於上開日期各匯款100萬、50萬元入乙○○華僑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顯見反訴被告抗辯:其有將借款150萬元匯予時值擔任反訴原告負責人乙○○帳戶內,應屬可採。
又證人乙○○到庭陳證稱:「(是否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答:是。
我有擔任過。
之前名稱為弘光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法代期間為從創立至95年10月份左右。」
、「(原證二是否看過?提示)答:260萬元的借據,確實是我立下的。
公司在興建大樓,需要資金約4億元,所以週轉上需要跟親戚朋友借貸。
這筆錢,有列在公司的帳上。」
、「(公司帳冊明細是被告公司的帳冊嗎?提示)答:公司所列的帳冊是由公司的會計、冠恆事務所幫忙登載,在95年12月10日丙○○接任法代後,他就掌控所有會計科目,他並命冠恆會計事務所做不實的憑證資料,所以會計名目是否為真實憑證資料,我要看到原始的憑證資料,才知道是否有改過。」
、「(有匯款單上所載的金額到你的帳戶?提示反訴答辯狀附證據三之匯款單)答:是。
不是匯給我,是被告公司的借貸。
當時是要借給公司,但不知道帳號,所以就直接匯到我的華僑銀行的帳戶,甲○○150萬元,周維承150萬元,共借300萬元,於隔天由被告公司匯給承包大樓的興建廠商,上面記載的字都是被告即反訴原告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會計蔡淑雯所登載,我系爭的帳戶幾乎都是公司在使用,所以才會由會計登載,這筆錢是公司借的,當時也有立下借據,且都有支付利息。」
、「(公司帳冊資料記載向股東乙○○週轉300萬元,是何意思?提示)答:就是跟我即股東借款300萬元。
被告即反訴原告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跟我借款5400多萬元。
系爭的300萬元週轉,其中150萬元甲○○的借款,另外150 萬元是周維承的借款。
原始憑證也記載的很清楚,150萬元是來自甲○○,另外150萬元來自周維承,這些錢都是公司週轉使用。」
、「(反訴原告複代理人:請求提示原告起訴狀證二第二頁,95年4月19日從被告公司帳戶支領300萬元給營造公司,是何意思?法官提示)答:我們是信託興建,由工程款信託給彰化銀行,營造公司做了工程,因為缺錢,所以4月3日先由公司轉300萬元給營造公司,4月18日營造公司有還款300萬元,4月19日撥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就撥給彰化銀行,彰化銀行就撥給營造公司,會這麼做,因為是信託關係,所以款項都要由彰化銀行撥款。」
等語(詳參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乙○○本為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其經營期間,就反訴原告資金週轉之情事,當然最為熟悉,依證人乙○○上開證述,其擔任反訴原告負責人期間,因公司興建大樓,需要資金約4億元,反訴原告週轉上需要跟親戚朋友借貸,於95年3月30日反訴被告所匯入其帳戶之150萬元及訴外周維承於95年3月31日匯入之150萬元,均是反訴原告透過其向親友借款週轉,於取得借款後,將款項借轉匯予承包公司(銓程營造工程公司)週轉,於承包公司還款後,其將款項匯入彰化銀行撥款專戶,用以支付工程款,該300萬元則記為股東往來一節,核諸卷附反訴被告提出95年3月30日安泰銀行匯款單一份、95年3月30日新光銀行匯款單一份、乙○○於華僑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存摺一份、帳載資料一份載之資料相符,參諸上情,於95年3月30日,擔任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乙○○,其對外以反訴原告名義向他人借款,反訴原告本應負借款人之責任;
又乙○○與反訴被告有翁婿之情誼,基於親誼,乙○○乃代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借款,以供反訴原告週轉,不違常情;
且該等款項,反訴被告確有匯入,並由乙○○用於反訴原告之工程款支付,反訴被告抗辯:其於95年3月30日,有借款150萬元予反訴原告,應屬有據;
況參諸前述兩造不爭執之260萬元借款,亦係反訴原告透過乙○○向反訴被告所借,且由反訴被告交付260萬元予證人乙○○後,再由乙○○轉予反訴原告使用之情節相同,更明反訴被告抗辯:其95年3月30日有借款予反訴原告公司之事實,應屬真實。
反訴原告否認其有向反訴被告借用上開150萬元之事實,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本件反訴被告除於95年3月23日借款260萬元予反訴原告外,於95年3月30日亦有借款150萬元予反訴原告,已如前述,反訴被告抗辯:系爭借款有書寫借據,並約定給付利息,亦有反訴被告所提出借據二份為證,核與證人乙○○到庭陳證:系爭借款有書寫借據及支付利息之證述相符。
又反訴原告自95年11月15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共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十紙支票(金額總計469萬4876元)予反訴被告,且均經反訴被告背書後由證人乙○○兌領等事實,復為兩造不爭執,是反訴原告主張自95年11月15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反訴原告為清償借款,計給付反訴被告469萬4876元之事實,應屬真實。
參諸附表反訴原告還款明細,系爭借款於96年3月31日還清本金410萬元,其餘編號1至6號,及9號、10號之款項,多則20萬元少則2250元,合計則為59萬4876元,依反訴被告所提出之借據,乙○○與反訴被告約定之借款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五,其中260萬元部分,95年3月23日借款迄96年3月31日清償,計1年又8日,惟借據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如以年息百十五計算,1年之利息為39萬元(計算式0000000元×0.15,如計算至96年3月31日,利息則為40萬833元);
而150萬元借款部分,95年3月30日借款迄96年3月31日清償,計1年又1日,惟借據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如以年息百十五計算,1年利息為22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0.15),是410萬元借款1年之約定利息應為61萬5000元(39萬元+225000元),則反訴原告就系爭410萬元借款,依約定應返還反訴被告之1年本息應為472萬5000元,反訴原告於借款期間所支付之469萬4876元尚不及上開兩造約定應清償之本息472萬5000元,反訴被告並無溢付之情事,是反訴原告主張其對反訴被告所為給付469萬4876元中,有209萬元4876元溢付款,實無可採。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領取系爭209萬元4876元清償款項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應返還反訴原告,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209萬4876元,及自反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述,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