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107號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甲○○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間,因98年度訴字第2107號拆屋交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96 年2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07號),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07,42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53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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