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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57號
原 告 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志隆律師
複 代 理人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三九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0.0001公頃、同段第三九四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0.0081公頃、同段第四五三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0.0002公頃,同段第四六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0.0001公頃、同段第四六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0.0062公頃之地上物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台幣柒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參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
查原告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之規定組織成立,並報請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准予備查在案,其設立目的係在辦理市地重劃事務,事務所設於台中市○○路○段60之8號4樓之6,代表人為己○○,另依卷附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17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應提供未建築土地抵付開發費用,無未建築土地者則須以現金繳納差額地價,則該等未建築土地及差額地價,可認係原告之獨立財產,故原告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且有一定之目的、名稱、事務所,並設有代表人,復有與團體成員個人財產分離之獨立財產,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之說明,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而有訴訟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台中市○○區○○段第462-1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其等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第39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0.0001公頃、同段第394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0.0081公頃、同段第453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0.0002公頃,同段第4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0.0001公頃、同段第462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0.0062公頃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南屯區新生里新生北巷6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均位於該重劃區範圍內,而因上開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全部位於重劃區○○○○○道路範圍內,已妨害該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及工程施工,若不拆除勢必影響原告重劃工程之進行。
原告曾於民國98年5月7日,以黎明劃字第0980178號函,通知被告補償費公告期間及領取期限,及以黎明劃字第0980179號函通知被告領取補償費及自行拆遷系爭建物之期限。
期間原告亦多次派員與被告協調,並於97年11月6日以黎明劃字第0970142號函知被告就地上物拆遷補償事宜參與協調,除被告丁○○之通知招領逾期退回外,其餘被告雖均有收受通知,惟均未出席協調會,原告只得再於98年5月6日、6月11日向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被告亦均未到場。
最後原告不得不再於98年7月23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台中何厝郵局01104號),通知被告應於98年8月15日前拆除系爭建物,除被告丁○○拒收退回外,其餘被告則均有收受信函,然仍置之不理。
嗣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再經原告向台中市政府地政處主管機關聲請調處,而於98年12月22日調處當日,僅被告丁○○、乙○○出席,經調處結果,亦無任何具體結論,並請雙方會後自行協調。
惟經兩造協調結果,系爭建物物迄今仍遲不拆除,導致原告重劃工程延宕,使參與重劃之地主權益因而受損,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3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提出書狀略稱:系爭建物之補償費過低,請依98年度補償標準給予補償,且土地買賣開價太低,意圖買賤賣貴。
況被告目前無工作,系爭建物如被拆除,將成遊民生活堪憂等語置辯。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台中市○○區○○段第462-1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其等所有系爭建物及坐落之上開土地,均位於該重劃區範圍內,而因上開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全部位於重劃區○○○○○道路範圍內,已妨害該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及工程施工,若不拆除勢必影響原告重劃工程之進行。
又原告曾發函通知被告應於一定期限內拆除系爭建物及領取補償費,及於其後通知被告參與理事會協調,並向台中市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進而於起訴後復向台中市政府地政處主管機關聲請調處,均未有結果,系爭建物迄今尚未拆除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圖影影本、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98年5月7日黎明劃字第0980178號、第0980179號函、97年11月6日黎明劃字第0970142號函、存證信函、異議協調紀錄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聲請台中市政府地政處調處之聲請函、台中市政府調處會議之會議紀錄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原告勘驗現場,及囑託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之位置與面積,製有勘驗筆錄及如本判決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足憑,則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
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
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次按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
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亦位於該重劃區內,原告曾發函通知被告應於一定期限前拆除系爭建物,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任由系爭建物繼續坐落在該重劃區內,對重劃工程之進行自已構成妨礙;
又原告其後亦曾召開理事會協調,並向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請被告出席,惟被告亦均未出席協調,嗣經原告再向台中市政府地政處主關機關聲請調處,亦無具體結果,已如前述。
準此,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應符合前揭條文之規定,自屬有據。
至被告具狀所為上開之陳述,縱為屬實,仍不得解免被告就系爭建物,亦應予拆除之義務。
是被告前開所稱,自不足為憑。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原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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