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訴,2283,201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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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4. (一)查被告丑○○○○○○與訴外人釋善福等7人於民國(下
  5. (二)前揭不合法之「97年10月10日聯合僧團會議」及「97年1
  6. (三)寶善寺95年10月26日臨時常務董監事會記錄決議、95年1
  7. (四)即便是變更章程,亦僅能於事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
  8. (五)被告等人利用原告住院期間召開會議,再宣稱原告無故不
  9. (六)綜上,被告等人所為之決議,係建立在不合法組織之基礎
  10. 二、被告答辯略以:
  11. (一)原告遭遷單,肇因於未遵戒律,騷擾住眾,妨害佛門清修
  12. (二)被告之決議係依章程規定,獨立行使董事職權。
  13. (三)基於法人自治,尊重僧俗分治,被告之決議完全合法。
  14. (四)原告係出家師父,應遵守佛門戒律,其得住居普濟寺、寶
  15. (五)原告未細查98年6月12日僧團會議決議全文,片面誤解該
  16.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17.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8. (二)兩造爭執事項:
  19. 四、法院之判斷:
  20. (一)按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與社團
  21. (二)按宗教組織自主權乃為保障個人受憲法保障之宗教自由而
  22. (三)查依寶善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5條規定,其信徒組成乃由
  23.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人於98年6月24日董事會議中所作
  24.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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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83號
原 告 癸○○ 指定送達.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被 告 壬○○
甲○○
丁○○
丙○○
乙○○
戊○○○
辛○○○
子○○
庚○○
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杜逸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壬○○、甲○○、丁○○、丙○○、乙○○、戊○○○、辛○○○、子○○、庚○○、丑○○○○○○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寶善寺第八屆第十七次董事會所為決議案第三案即追認僧團會議命原告遷單之決議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查被告丑○○○○○○與訴外人釋善福等7人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0日召開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寶善寺(下稱寶善寺)及分寺普濟寺聯合僧團會議(下稱97年10月10日聯合僧團會議)決議「㈠因釋志果在普濟寺不遵戒律,違反共住規約,有辱佛門尊嚴,又與寺眾,信徒爭吵,妨害寺眾清修安寧,履勸不改。

㈠通過追認財團法人3項決議及㈡追加決議釋志果終身遷單」;

又於97年10月23日與訴外人釋善福等6人召開寶善寺及分寺普濟寺聯合出家眾僧團會議(下稱97年10月23日聯合出家眾僧團會議)討論確認97年10月10日聯合僧團會議決議原告終身遷單;

復於98年6月24日召開寶善寺第8屆第17次董事會會議(下稱98年6月24日董事會議),討論議決有關原告遷單、訴訟事件案,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168號判決、民法第64條之規定,上開「97年10月10日聯合僧團會議」及「97年10月23日聯合出家眾僧團會議」之組織,既非合法之財團法人之意思決議機關,亦非寶善寺捐助章程所定之合法組織,則其決議自屬不存在,自無訴請法院撤銷決議或確認決議無效之餘地。

(二)前揭不合法之「97年10月10日聯合僧團會議」及「97年10月23日聯合出家眾僧團會議」之決議,因非合法組織之決議,自非有合法決議之成立或存在可言,惟98年6月24日董事會卻決議予以追認,顯有追認不能成立或不存在之決議,使之變成有效成立之情形,故該董事會所為追認之決議,於法自非有效成立。

況且,該97年10月10日聯合僧團會議決議中所謂「追認財團法人3項決議」為何,並非明確,自無確定財團法人決議事項之效力,且由不合法之聯合僧團會議追認合法組織之董事會決議,再由合法之董事會追認,如此循環論斷,顯然相當矛盾及怪異,不合法之組織所為之決議,應屬決議不成立或不存在,並無得由任何機構予以追認之餘地。

(三)寶善寺95年10月26日臨時常務董監事會記錄決議、95年11月29日常務董監事會決議及95年12月15日第8屆第7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涉及原告之權益,業經鈞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確認無效確定,則上開3次決議已為法院判決確認無效,何能再由不合法之「聯合僧團會議」予以追認?亦無再由董事會予以追認之餘地。

申言之,前開「臨時常務董監事會議」、「常務董監事會議」既經法院裁判為不合法之組織,所為之決議自屬無效,焉能再由不合法組織之「聯合僧團會議」或「聯合出家眾僧團會議」決議追認已由法院判決無效之決議,而得再成立生效之理。

(四)即便是變更章程,亦僅能於事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可能。

1.寶善寺捐助暨組織章程增訂第15條後段「並設立僧團會議負責法務及出家眾之管理」,且於98年5月22日由鈞院裁定准予變更章程,並經由臺中市政府於同年6月24日發文同意變更章程核備案。

然變更章程之效力,應自臺中市政府98年6月24日發文核備之後,始生效力,則修正變更章程之前該「聯合僧團會議」尚非合法之組織,其決議當然不能成立或不存在,董事會豈可對於不成立或不存在之聯合僧團會議決議予以追認而得生效?換言之,97年10月10日聯合僧團會議及97年10月23日聯合出家眾僧團會議,均係在法院核准變更章程之98年5月22日之前,故該兩次聯合僧團會議於決議之時,仍未取得合法組織之效力,要非能以章程變更為由而溯及既往,而認定該「聯合僧團會議」已取得合法之地位。

2.退言之,縱依寶善寺捐助暨組織章程得設立「僧團會議」管理法務及出家眾之事務,但參照寶善寺捐助暨組織章程,並無經「僧團會議」或「聯合出家眾僧團會議」之決議,即可命常駐法師遷離其所住禪房即遷單之規定。

況依寶善寺及普濟寺之共住規約,亦無沙門釋子若違反共住規約者,可經「聯合僧團會議」或「聯合出家眾僧團會議」之決議命原告遷離禪房之規定,故上開聯合僧團會議顯無法令上之基礎。

3.寶善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3條之規定比照該章程增訂第15條後段,依舉重明輕原則,有關出家眾之終身遷單之決議,自應由董事會依照上開章程第13條規定之程序行之,僧團會議「出家眾之管理」之權限,僅為出家眾生活起居之管理,終身遷單之權限仍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並無得由僧團會議得以決議之規定。

惟查上開98年6月24日董事會決議案第3案,並未確實依照上開章程第13條規定,有任何住持或董監事3分之1以上之提議要求原告終身遷單,而由董事會決議開除信徒之程序。

且所謂「終身遷單」者,其效力為終身不得返回寺廟居住,無異等同於「開除信徒資格」,上開之董事會決議於程序上即有重大瑕疵,自應為無效。

(五)被告等人利用原告住院期間召開會議,再宣稱原告無故不出席,於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

被告主張97年9月25日通知原告參加僧團會議,原告無故不參加97年10月10日之僧團會議等語;

然查,原告係因肝臟惡性腫瘤及肝炎、肝硬化等疾病,於97年10月9日下午5時23分急性病發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掛號急診,在醫院急診超過25小時後,才於同年月11日下午18時23分離院返回住處。

故原告並非無故不出席僧團會議,而被告等人事後卻不准原告請病假,執意執行遷單趕出原告,亦證被告等人所為之行徑,均屬不合人情與法治,於該決議之程序保障上,顯有重大瑕疵。

另原告並無犯戒或違反共住規約,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六)綜上,被告等人所為之決議,係建立在不合法組織之基礎上,即對於不成立或不存在之決議予以追認,顯難有其效力,且未踐行程序保障原則,自應確認該決議無效等語。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寶善寺98年6月24日第8屆第17次董事會所為決議案第3案即追認僧團會議命原告遷單之決議行為無效。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遭遷單,肇因於未遵戒律,騷擾住眾,妨害佛門清修,證人鄒武亮、楊春綢、曾淑滿、己○○、陳鋒蒔之證述內容可參。

(二)被告之決議係依章程規定,獨立行使董事職權。1.被告參與98年6月24日董事會議,依該會議之討論,係提案審查僧團會議及決議原告遷單訴訟事件,而該會議係在98年4月8日捐助章程修改後,經法院核定變更章程後召開,並無章程回溯適用或適用舊章程之情況,原告起訴主張回溯適用,顯有誤會。

2.被告依寶善寺新修正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8條董事會之規定,行使第19條董事會之職權,於98年6月24日決議通過第2案「僧團會議」、第3案「志果師遷單訴訟事件」,惟被告之決議並非追認,而係基於章程所賦予董事之職權,獨立行使董事表決權,表決僧團會議決議是否由財團法人執行,與僧團會議是否合法組織無關,僅係落實僧俗分治精神,尊重出家眾之自主意願,由董事會作成決議。

原告因循過去錯誤概念,誤以為被告組織未臻完備情況仍未改善,所為主張顯屬無據。

(三)基於法人自治,尊重僧俗分治,被告之決議完全合法。1.寶善寺係佛教之財團法人,為落實僧團分治,於新修正之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9條董事會職權增列第9項「議決僧團會議之決議事項」,賦予僧團自治權力,僧團會議之決議,因出家眾不管俗事,故由董事會決議後以利執行,並無違反財團法人設立精神,更無違背章程規定。

2.依歷次僧團會議決議原告必須遷單,原告指摘僧團會議決議無效,究係違反佛教教義或章程規定,違反何法律強制或禁止規範,均未見原告詳予說明,其所述顯屬無據。

3.被告獨立行使董事職權,尊重僧眾自治,原告之行為不能為出家眾所認同,已嚴重妨害出家眾之清修,又自普濟寺遷住寶善寺後,無故離開事業,更一連串提出民刑事訴訟,拒絕理性平和處理事務,其好訟、濫訴行為違背佛門戒律,其不願改正不當行為,要無請求回復掛單住居之權利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係出家師父,應遵守佛門戒律,其得住居普濟寺、寶善寺,源於僧眾共住規約,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僚房、單金、年終獎金之權利,必須以原告遵守共住規約為前提。

本件原告未遵守佛門戒律,始遭要求遷住寶善寺靜修,以利佛法弘揚,避免妨害僧眾靜修。

原告同意遷住寶善寺,竟無故自行離開,核與證人賴茂雄、甲○○、郭阿鑫、陳世欽、詹聖科、羅翠琴、楊春綢等之證述情節相符。

因原告不假自行離去寶善寺,拒不遵守共住規約,事後又對財團法人、董監事為一連串之民刑事告訴、請求,而遭被告、僧團會議決議終身遷單,而依兩造共住規約所生原告得請求之僚房、單金、年終獎金,已經終止,則董事再為決議遷單,於實體法上並無不當。

(五)原告未細查98年6月12日僧團會議決議全文,片面誤解該決議為「維持97年10月10日僧團會議」,漏未注意該會議再次重新決議「確定不同意志果師回寺」始為該決議之重點。

而該次僧團會議,是董事會依照職權為之,符合章程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98年6月24日董事會決議「尊重僧團會議之決議,照案執行遷單。」

,因僧團會議決議無效,故董事會決議亦屬無效云云。

惟原告未細查決議全文,以被告重複過去僧團會議決議為決議,忽略「重新決議」之真實本意,所為決議無效,明顯有嚴重誤會。

又該次董事會決議之「尊重僧團會議決議」,係指97年10月10日及98年6月12日之僧團會議決議。

被告之僧團會議、董事會如僅係重複議決「97年10月10日僧團會議」則無庸修改章程,呈報鈞院、臺中市政府核備後,再召開「98年6月12 日僧團會議」、「98年6月24日董事會議」,依「98年6月12日召開董事會議會通知函」討論事項,其中列舉之「2.議決僧團會議等事項」、「3.志果師遷單、訴訟事件」占會議主題2分之1,明確非重複討論,議決已經法院判決無效之僧團會議決議,而係依新修正之章程重新決議是否讓原告返還寺院,被告未查明實情,片面誤解董事會決議,所為訴訟顯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1.被告係寶善寺分寺普濟寺之董事。

2.97年10月10日,被告丁○○(善福師)、黃金杏(性修師)參與寶善寺分寺普濟聯合僧團會議,當時僧團會議有: ⑴因釋志果(原告)在普濟寺不遵戒律,違反共住規約, 有辱佛門尊嚴,又與寺眾、信徒爭吵,妨害寺眾清修安 寧,屢勸不改,通過追認財團法人3項決議。

⑵追加決議:釋志果終生遷單,不得進入寶善寺、普濟寺 ,請財團法人執行。

3.97年10月23日聯合出家眾僧團會議決議:⑴通過財團法人寶善寺普濟寺聯合僧團會議規則。

⑵修改寶善寺、普濟寺共住規約。

4.寶善寺及分寺普濟寺第8屆第14次董監事會議決議:同意確認「97年10月23日財團法人寶善寺普濟寺聯合僧團會議決議」,准予備查。

5.兩造就涉及原告權益之決議,前即有紛爭,並於97年10月29日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54號、98年3月24日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396號確定判決確認:「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寶善寺分寺普濟寺95年10月26日臨時常務董監事會議決議、95年11月29日常務董監事會議,95年12月15日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有關原告遷單之決議均無效」。

6.98年4月8日寶善寺第8屆第16次董事會決議:修改組織捐助章程。

並於98年5月22日經本院98年度法字第15號裁定,准予寶善寺捐助章程變更、98年6月24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民禮字第0980157825號函准予章程變更。

7.98年6月12日寶善寺及分寺普濟寺出家眾僧團會議決議:⑴尊重財團法人組織章程修改。

⑵志果師違反共住規約案,決議維持原案,確定不同意志果師回寺。

8.98年6月24日董事會決議:⑴依捐助章程暨組織章程事項辦理。

⑵尊重僧團會議之決議,照案執行遷單;

基於慈悲為懷之心,離開本寺僧眾如有實際經濟需求可向本法人申請,再為必要關懷協助及經濟救助。

⑶修定寺務管理組織系統表。

9.兩造各自提出之書證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1.97年10月10日聯合僧團會議,於寶善寺之捐助章程及相關法令規定,是否具有合法組織之地位?其決議是否有效成立?2.97年10月23日聯合出家眾僧團會議,於寶善寺之捐助章程及相關法令規定,是否具有合法組織之地位?其決議是否有效成立?3.98年6月24日董事會會議,會中討論事項第3案即決議追認僧團會議之決議即有關志果師遷單,即董事會對於上開97年10月10日聯合僧團會議,及97年10月23日聯合出家眾僧團會議,有關原告遷單案,是否得以追認該決議,使之有效?4.寶善寺之法人變更章程修正,並增訂第15條後段「並設立僧團會議負責法務及出家眾之管理」,是否對於上開97年10月10日聯合僧團會議,及97年10月23日聯合出家眾僧團會議等組織,98年6月12日寶善寺及分寺普濟寺出家眾僧團會議決議,是否具有溯及生效之效力?5.原告因病住院未出席系爭97年10月10日僧團會議,該會議即作成決議遷單是否有違正當程序而有程序重大瑕疵?6.寶善寺董事會是否依不合法之僧團會議而作決議,以致決議無效?7.寶善寺之章程規定僧團會議,該僧團會議有無合法性?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以人之集合基礎之自律法人,設有總會、會員大會等意思機關者,自有不同。

故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之撤銷與無效之規定,即無適用於財團法人之餘地。

又民法第64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

從而財團董事會議違反其捐助章程之規定,改選董事及董事長,而對之提起宣告該董事行為為無效之訴者,自應以為改選行為之董事為被告(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168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壬○○等人所為之「命其遷單」決議,而不能繼續居住於寶善寺及分寺普濟寺,自屬上開法條所謂利害關係人。

是原告以其主張違反組織章程而為決議行為之人為被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法尚無不合。

(二)按宗教組織自主權乃為保障個人受憲法保障之宗教自由而衍生之權利。

是個人之宗教信仰自由為憲法保障之主要權利,宗教組織自主權為輔助主要權利而衍生之權利,此於特殊宗教組織形態(以財團法人管理寺廟)社會環境下,尤需如此解釋。

從而,此類決議行為,如已逾越比例原則,或違反程序規定明確性原則,而侵及個人受憲法保障之宗教信仰自由,並因而涉訟,法院自非不得就具體個案加以審查並認定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0號解釋、釋字第573號解釋及其理由書參照)。

查本件被告等人於98年6月24日董事會所作成之決議第2項係:尊重僧團會議之決議,照案執行遷單,核其意旨乃在使原告終身自寶善寺禪房遷出,則揆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雖屬宗教組織自主權之行使,然並非全然得以豁免於國家法律之適用及司法之審查,而應於實現人民受憲法所保障的宗教自由之目的原則之下,受司法審查,逐案論斷其效力。

本院審酌相關資料,認為寺廟對於共住之僧尼,決議不共住而命其遷單或逐出寺門,核與開除寺廟信徒之資格相彷彿,已屬宗教團體本身對內部人員最嚴重之不利處分,涉及人民實現其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理應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及依法人章程或相關管理規則明確規定之程序行之,且就其決議程序及結果等之合法與否,本院自得加以審查並認定其效力。

(三)查依寶善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5條規定,其信徒組成乃由:⑴本寺徒派僧尼眾及在家眾,⑵在家眾之社會人士贊揚本寺宗旨經本寺信徒2人之介紹加入者。

而寶善寺信徒之開除依同章程第13條規定,以信徒行為有違反章程第12條第1、第2項之1者(按即背叛教條轉信其他宗教者,違反本寺宗旨或其他行為足以毀損本寺名譽者),無故連續2次以上不出席信徒大會者,其程序則應由住持或董事3分之1以上之提議,由董事會之議決加以除名(參本院卷㈠第227-230頁所附寶善寺捐助暨組織章程)。

經查:1.本件被告等人於98年6月24日董事會所作成之決議第2項係:尊重僧團會議之決議,照案執行遷單,而其所稱之僧團會議乃指97年10月10日聯合僧團會議及98年6月12日寶善寺及分寺普濟寺出家眾僧團會議之決議。

其中97年10月10日聯合僧團會議內容為:⑴因釋志果(按即原告)在普濟寺不遵戒律,違反共住規約,有辱佛門尊嚴,又與寺眾、信徒爭吵,妨害寺眾清修安寧,屢勸不改,通過追認財團法人3項決議。

⑵追加決議:釋志果終生遷單,不得進入寶善寺、普濟寺,請財團法人執行。

98年6月12日寶善寺分寺普濟寺出家眾僧團會議決議第2項則為志果師違反共住規約案,決議維持原案,確定不同意志果師回寺,此有各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參本院卷㈠第4-7頁、第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按「股東會決議事項經判決撤銷確定者,溯及決議時為無效。

又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參照)。

蓋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

…上訴人公司於78年4月9日,由新任董事長方○○召集之78年度第2次臨時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決議將董事方○○、監察人方XX予以解任,亦當然無效。

又溯及無效之決議,為自始無效,自『不能因事後之追認而成為有效』。」

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上開判決雖係指公司之股東會決議,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致經訴請撤銷之情形,惟其中明揭「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為無效之會議決議,不能因事後追認而成為有效」法理,於本件應有適用。

查本件97年10月10日聯合僧團會議,於會議當時,寶善寺捐助暨組織章程並無是項會議組成依據,要屬非合法成立之機關,自無從為有效之決議,是於前開會議中所為「命原告遷單」之決議,即屬於法有違;

而系爭98年6月12日寶善寺及分寺普濟寺出家眾僧團會議決議內容為,志果師違反共住規約案,決議維持原案,確定不同意志果師回寺;

另98年6月24日董事會決議內容為尊重僧團會議之決議,照案執行遷單,顯見該二次會議均為追認性質,而非採重新提案方式為之,且98年6月12日之寶善寺及分寺普濟寺出家眾僧團會議決議所維持之原案,即為97年10月10日聯合僧團會議命原告遷單之決議內容,因此98年6月24日董事會議決議所稱之尊重僧團會議決議之結果,自亦係回溯追認97年10月10日聯合僧團會議命原告遷單之決議內容。

至證人己○○及被告甲○○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後各自陳稱,該次董事會議係提案追認98年6月12日寶善寺及分寺普濟寺出家眾僧團會議決議內容,乃屬重新討論原告遷單事件等語(參本院卷㈡第40-48頁,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其等個人主觀認知,且明顯與上揭會議紀錄等資料不符,尚不足採。

由上,本件寶善寺之97年10月10日聯合僧團會議,於會議當時,寶善寺捐助暨組織章程中並無是項會議組成依據,要屬非合法成立之機關,自無從為有效之決議,尚不能以嗣後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後組成之98年6月12日寶善寺及分寺普濟寺出家眾僧團會議及98年6月24日董事會加以追認而成為有效。

3.查寶善寺捐助暨組織章程經修正增訂第15條後段「並設立僧團會議負責法務及出家眾之管理」,且於98年5月22日經本院裁定准予變更章程,並經由臺中市政府於同年6月24日發文同意變更章程核備在案(參本院卷㈠第60-65頁所附,本院98年度法字第15號民事裁定及臺中市政府上揭函文)。

是依上揭寶善寺暨組織捐助章程規定,寶善寺固得設立「僧團會議」管理法務及出家眾之事務,惟其關於「出家眾之管理」之權限,參照信徒除名應由董事會決議之規定(同章程第13條規定參照),應解為出家眾生活起居之管理及佛門修行之輔助等行為,而不及於寺內法師遷單(如後述,其性質已等同信徒除名)及其他相類事項。

是本件依寶善寺捐助暨組織章程,並無經「僧團會議」或「聯合出家眾僧團會議」之決議,即可命寶善寺內所屬人員遷離(就寺內所屬法師言,即為遷單)之規定,故上開97 年10月10日聯合僧團會議及98年6月12日寶善寺及分寺普濟寺出家眾僧團會議之決議中,有關命原告遷單之決議,核與寶善寺捐助暨組織章程規定內容不合,自不能認為合法。

據上,系爭98年6月24日董事會決議謂,尊重僧團會議之決議,照案執行遷單,自亦與寶善寺捐助暨組織章程規定內容相違,而不能認其屬合法決議。

4.查有關寶善寺出家眾之終身遷單之意旨,依兩造不爭執之決議內容為命原告不得進入寶善寺、分寺普濟寺,其效力為終身不得返回寺廟居住,是其性質等同於寶善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3條規定之信徒除名結果;

而依該第13條規定,此項決議自應由董事會依照上開章程第13條規定之程序行之;

而僧團會議「出家眾之管理」之權限,僅為出家眾生活起居之管理等,已如前述。

惟查,系爭98年6月24日董事會決議案第3案,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顯示(參本院卷㈠第67-87頁)僅有會議通知、討論事項說明及會議紀錄(含該次會議信徒加入申請文件及97年10月10日聯合僧團會議、97年10月23日聯合出家眾僧團會議決議書面資料、會議規則等),並無其他資料顯示,該次董事會已確實依照上開章程第13條規定,由住持或董監事3分之1以上之提議要求原告終身遷單,而由董事會合法決議之情形。

是上開之98年6月24日董事會決議,要難謂與上揭章程規定相符,於法自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人於98年6月24日董事會議中所作成之決議,既有上述不合法之處,則原告依據民法第64條訴請本院宣告(原告之聲明用語為「確認」,但依本條規定提起之訴,實務上認係形成之訴,最高法院63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寶善寺董事會會議之決議行為為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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