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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34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因原告起訴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
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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