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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其他商品信託契約」第1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
據此,兩造既已就系爭信託契約關係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即應優先由該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乃原告復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與上開約定不合,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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