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 四、原告林麗玉、黃大祐、黃大千、黃佩瑜、黃正瑜、黃立瑜、
- 壹、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黃至善在被告銀行開戶,分別以401-16、40
- 二、本件借貸利率之計算,原告主張應以年息3.32%計算至清償
- 三、原告等為黃至善之繼承人,原告等清償家父黃至善債務事件
- 四、寄託物之返還部分:
- 五、由上述之93年9月27日催通字第400號三信商業銀行移管案件
- 六、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2萬27元及其中
-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貳、被告則以:
- 一、原告於99年1月7日準備書狀及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 二、原告間因分配被繼承人黃至善之遺產繼承而生糾紛,致怠於
- 三、原告黃光星於93年3月24日及94年12月16日向被告申請協
- 四、各筆借款帳戶扺銷之情形如下:
- 五、原告黃光星主張被告於鈞院92年執秋字第53068號強制執行
- 六、另原告請求之金額,有於同一期間重覆請求二筆不當得利金
- 七、綜上所述,被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原
- 八、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
- 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兩造爭執事項:
- 肆、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黃珮瑜、黃正瑜、黃立瑜、黃光誼、黃光英、黃慧敏、
- 二、又按「訴之同一與否,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
- 三、本件被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關係請求原告等人
- 五、就被告黃光誼借款序號486-13帳戶部分:
- 六、就黃至善借款帳號401-17帳戶及401-20帳戶部分:
- 七、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兩造有合意無條件全面調降借款利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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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66號
原 告 黃光星
黃光英
黃慧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原 告 林麗玉即黃光隆之繼承人
黃大祐即黃光隆之繼承人
黃大千即黃光隆之繼承人
黃佩瑜即黃張瓊煙之繼承人
黃正瑜即黃張瓊煙之繼承人
黃立瑜即黃張瓊煙之繼承人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涂錦芬
兼黃正瑜、
黃立瑜法定
代 理 人 黃光誼
被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訴訟代理人 賴志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因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先以黃張瓊煙、黃光星、黃光誼、黃光英、黃光隆、黃慧敏等6人為原告起訴,於99年1月7日準備書狀及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中,縮減原告人數,僅列黃光星為原告。
嗣後再追加其他原告為當事人。
茲原告雖有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原告之被繼承人黃至善與被告間之借貸糾紛,且原告所追加之當事人,均為黃至善之繼承人,就本件訴訟有合一確定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廖君澤,於100年8月31日由蕭國肇接任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由蕭國肇之訴訟代理人於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庭當庭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27,962(原告誤載為1,127,98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確認鈞院90年度執秋字第28347號債權憑證內被告對原告900,884元之債權不存在。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④第一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99年1月7日庭呈民事準備狀更正第②項之聲明為「確認鈞院98年度執秋字第2724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告之債權在1,127,982 元範圍內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又於99年3月1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擴張原第①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萬27元及其中32萬元自98年9月1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雖不為同意,但核其變更,或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係基於黃至善與被告間借貸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之糾葛,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四、原告林麗玉、黃大祐、黃大千、黃佩瑜、黃正瑜、黃立瑜、黃光誼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黃至善在被告銀行開戶,分別以401-16、401-17、401-20號帳戶於86年4月21日、86年7月31日、86年12月15日邀同黃張瓊煙、黃光誼、黃光隆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貸,金額各為157萬元、200萬元、200萬元。
又黃光誼另邀同黃至善、涂錦芬為連帶保證人,以486-13號帳戶於84年7月17日向被告借貸,金額為280萬元。
嗣因上開借款逾期未繳,被告公司曾於93年間以93年9月27日催通字第400號三信商業銀行移管案件通知書通知原告黃光星,核准事項明確載明「㈠利息部分:自各筆借款之最後繳息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率3.32%計息」;
另被告公司承辦人員即訴外人蘇順榮亦於94年12月15日於「分行借款戶試算表」上載借款以3.32%計息;
復於95年4月20日於「黃至善擬變更抵銷內容試算表」載明借款以3.32%計息。
因被告公司承辦人員蘇順榮告知根據「黃至善案擬變更抵銷內容試算表」計算內容,原告只需再繳43,759元,原告之債務即消滅。
但原告認為被告已有不當得利,原告已超繳利息,而不同意繳納此筆金額。
依據上開移管案件通知書、「分行借款戶試算表」、「黃至善擬變更抵銷內容試算表」等文件,均可證明被告已同意原告之被繼承人黃至善與被告間之借貸利率改以3.32%計算之。
二、本件借貸利率之計算,原告主張應以年息3.32%計算至清償日,被告則否認之。
茲將被告同意借款利率應以年息3.32%計算至清償日止之經過略述如下:㈠原告於93年3月24日以申請書向被告提出清償黃至善欠款之償還計畫,於說明一、2中請求「為避免利息違約金之參與執行,而降低負擔。
該利息違約金以3.2%計算而預付到六月底(預計拍賣完成),由黃光星開立支票償還。」
(參被證2)。
被告受理後,於93年4月5日之「三信商業銀行移管案件處理通知書」中,明示核准「一、准予以年利率3.32% 計收利息,並向執行法院聲請利率以年息3.32%計收。
…二、以3.32%計算預計至93年6月30日止之利息,應以存單設質本行…」(參原證4)。
㈡被告另於93年4月6日函覆稱:本行同意台端以新台幣32萬元之存單設質本行後,對附表三筆借款自最後繳息日起,計至93年6月30日止,均以年息3.32%計息,並向執行法院陳報(參原證7)。
㈢嗣被告果於93年4月22日依此核准事項向鈞院執行處提出聲請更正狀,於第二頁表明略以:債務人黃光星、黃張瓊煙、黃光誼、黃光英、黃光隆及黃慧敏等六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363萬3422元,及其中....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2%計算之利息...。
(參原證5)等語。
㈣被告更於93年9月27日之「三信商業銀行移管案件處理通知書」中,再次表示「㈠利息部分:自各筆借款之最後繳息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率3.32%計算。」
(參原證3)。
另於94年12月15日製作之「分行借款戶試算表」,記載迄息日94/12/15,利率3.32 %(參原證1)。
再於95年4月20日製作之「黃至善案擬變更抵銷內容試算表」,記載之迄息日分別為93/6/30、94/8/23、94/12/6、94/12/8、94/12/15、95/4/20等,利率均為3.32%(參原證2)。
㈤被告93年4月6日函覆(參原證6)稱:「對附表三筆借款,自最後繳息日起,計至93年6月30日止,均以年息3.32%計息,並向執行法院陳報」。
依此回函,被告向執行法院陳報亦是「三筆借款,至清償日止,全部皆依3.32%計息」,且該回函亦未提到7月1日按「原來契約」約定之情事。
㈥查93年4月22日被告向鈞院申請更正狀,及93年9月27日之催通字第400號移管案件通知單,皆在93年4月6日回函之後;
所以此二文件足以證明93年4月6日回函之後之利息仍以3.32%計算,並無利率不清楚之情事。
原告於95年4月20日依被告所示,以年息3.32%計算,並繳交4,868,086元予被告(參原證7:黃光星存入款明細表影本乙份),以還清借款。
經被告詳加考慮後,認為業已還清借款(即依3.32%計息),被告乃於95年8月8日撤回執行中之拍賣(參原證8:台中地方法93執秋字55388號囑託塗消查封登記書影本)。
綜上可知,若非已清償,被告焉有撤回拍賣執行之理?㈦依前開雙方所提之文件觀之,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利息以3.2%計算而預付到六月底(預計拍賣完成),經被告改准以年率3.32%計算至清償日止。
是本件借款利率應以年息3.32%計算至清償日止,並非僅以年息3.32%計算至93年6月30 日止,爾後之利率仍回歸借貸契約之約定方式計息,堪以認定。
被告及鈞院97年度中小字第4038號判決(參被證1)認為:利息以年率3.32%計算至93年6月30日止,自93年7月1日起仍回歸契約約定之方式計息云云,與前開文件內容不符,自非可採。
三、原告等為黃至善之繼承人,原告等清償家父黃至善債務事件,依鈞院88年12月15日之支付命令,應給付557萬元及利息(年息9.32%)以及違約金(鈞院88年度促字第71126號支付命令)。
但原告等實已為黃至善清償與被告公司之借款,被告公司有不當得利共計1,173,868元(計算式:616301+557567=0000000)。
該1,173,868元之不當得利扣除到93年6月30日止之利息268,783元,則剩餘之不當得利為905,085元〔0000000-000000(160906+107877+0)=905085〕而該905,085元全部在401-17帳戶項下扣除,則被告401-17帳戶之債權為728,337(0000000-000000=728337)。
故被告在93年6月30日之「實在」債權為3,634,221元(667468+2000000+905884= 0000000)。
而原告在95年4月20日共已存入4,868,086元,以償還被告93年6月30日之債權、利息、違約金31,196元,原告實際是多繳了758,281元。
茲依據帳戶分別論述如下:㈠被告在93年6月30日前之不當得利為616,301元(計算式:265,524+269,002+25,830+53,836+2,109=616301元):⒈原告於86年4月21日借款157萬元之401-16帳戶(下稱系爭401-16帳戶),即被告公司聲請之88年度促字第71126號支付命令附表編號1之債權:89年3月22日以黃至善在被告銀行401-16帳戶存款1,395,391元及由中正分行轉入437,899元(186836+287063),合計1,869,290元(0000000+473899=0000000),以抵償401-16之本金157萬元及利息299,290元(87年3月21日~89年3月22日)。
該157萬元之欠款已全數清償,有三信商業銀行放款帳卡明細單為憑。
而被告銀行於89年3月22日以台中郵局2996號存證信函,函知原告黃光星,以黃光星在被告銀行內之甲、乙存款抵銷1,395,391元,及中正分行匯入186,836元及利息暫收款287,063元,以抵銷本金157萬元,且收取87年3月21日至89年3月22日利息299,290元。
惟就三信商業銀行放款帳卡明細表所載僅支付原告利息33,766元,揆之上開法條規定,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被告應退還265,524元(000000000000=265524)。
⒉原告於86年7月31日借款200萬元之401-17帳戶(下稱系爭401-17帳戶),即被告公司聲請之88年度促字第71126號支付命令附表編號2之債權:90年7月13日以黃至善在被告銀行401-17帳戶內抵銷本金366,578元及利息、違約金296,917元(參401-17催收款項明細表89年3月3日~90年7月13日)共663,495元(366578+296917=663495元),則401-17之本金降為1,633,42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但參401-17帳戶放款帳卡明細表所載之借款仍為200萬元。
而被告於90年7月12日以台中郵局5556號存證信函,通知黃光星,以黃光星在被告銀行內之存款663,495元以抵銷本金366,578元,且收取89年3月3日至90年7月13日之利息及違約金296,917元。
惟就帳卡明細表所載僅支付原告利息27,915元。
揆之上開法條說明,溯及於最初得為抵銷時,應退還269,002元(000000000000=269002元)。
⒊原告於86年12月15日借款200萬元之401-20帳戶(下稱系爭401-20帳戶),即被告公司聲請之88年度促字第71126號支付命令附表編號3之債權:黃至善於86年12月15日向被告銀行借款200萬元,依401-20帳戶三信商業銀行放款帳卡明細單、催收款明細表所載,於91年11月19日止,本筆債權本金均仍為200萬元。
⒋上開3筆債權為被告公司聲請之88年度促字第71126號支付命令附表編號1、2、3之債權,編號1之157萬自88年11月22日起息,編號2之200萬元自88年10月1日起息,編號3之200萬元自88月11月16日起息,其利率依該支付命令均為9.32%。
但被告銀行卻以9.475%及9.475%、9.385%不等之利率扣息,其不當扣取之利息25,830元應需退還。
⒌原告於84年7月17日借款280萬元之486-13帳戶(下稱系爭486-13帳戶):黃至善原係連帶保證原告黃光誼之借款,黃光誼另於84年7月17日向被告借款280萬元,經分期攤還至89年1月31日本金降為1,467,247元(參486-13三信商業銀行放款帳款明細表)。
復經91年12月30日償還利息488,597元、違約金8,462元及本金130,127元(4771+125356=130127)及428,007元(存款抵銷),共558,134元(130127+428007=558134)元。
則本筆債權本金應降為909,113元(00000000000000=909113元),被告進化分行之對外催收款項明細帳亦有記載。
而被告於90年8月15日以台中郵局6298號存證信函,函知黃光星,以黃至善在被告銀行內之支票存款帳戶抵銷302,775元,同上開放款帳款明細表,依前開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應返還53,836元,其計算方法如下:87年4月4日~90年8月15日:81600×9.81%×1228/365=26932。
88年4月21日~90年8月15日:79200×9.81%×846/365=18008。
89年6月12日~90年8月15日:73440×9.81%×420/365=8290。
90年7月12日~90 年8月15日:68320×9.81%×33/365=606。
以上共計53,836元(26932+18008+8290+606=53836)。
再按民法第207條第1項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被告對黃光誼帳戶內之存款除已扣除利息、違約金外,復再扣取遲延利息合計扣取2,109元(78+79+132+195+546+397+682=2109),亦應返還。
㈡被告在93年6月30日以後不當得利為557,587元:⒈參系爭401-17帳戶放款帳卡明細單,最後繳息日為89年3月3日,故此日以後,利息以3.32%計算而免收違約金。
所以在(B) 89年4月3日至89年10月3日之違約金9501元、(C)89年10月3日至89年12月31日之違約金9345元、(D)90年1月1日至90年7月13日之違約金20040元、(E)90年7月13 日至90年8月15日之違約金1360元共計40,246元應予退還。
⒉參系爭401-20帳戶催收款項明細表之最後繳息日為90年10月24日,此日以後利息以3.32%計算而免收違約金。
所以90年10月25日至91年11月15日之利息應退還利息:計算式:200萬×(8.495%-3.32%)×(365+21)/365=109,455元。
⒊參系爭486-13帳戶被告進化分行對外催收款項明細表、及93年6月30日以後黃至善之債務及被告不當得利變化表,於95年6月19日(依催通字第184號抵銷存款)抵銷本帳戶之本金3,229元及抵銷91年11月7日至93年6月30日利息49,781元,共53,010元。
則被告486-13帳戶在93年6月30日之本金降為905,884元(000000000000=905884元)及486-13帳戶之利息降為0。
又參486-13帳戶三信商業銀行放款帳卡明細表,最後繳息日為88年6月17日,被告所稱之91年11月6日,為被告之「扣息日」,非原告自行繳息之「繳息日」)(同被告回覆函「對附表三筆借款自最後繳日起,計至93年6月30日止均以年息3.32%..)(同原證3移管案件催通字第400號通知書「利息部分:自各筆借款之最後繳息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率3.32%算」)。
因此從88年6月17日至91年11月6日(同原證15、16),僅能以3.32%計息。
故88年6月17日至91年11月6日之利息違約金應退利息:323,239元【0000000×(9.81%-3.32%)×1229/365=323,239元】及違約金84,627元共計407,866元。
四、寄託物之返還部分:依被告93年4月6日回函之要求,提出32萬之質押金存單於被告。
依存單利率1.1%計算,由93年4月9日至93年7月9日共計91天,利息為877元(32萬×1.1%×91/365=877元)。
原告黃光星於93年8月30日向被告聲請退還32萬元之質押金,被告93年9月27日之催通字第400號亦證明原告黃光星曾請求退還32萬元之質押金一事,但被告拒不退還,故向被告請求自93年8月30日至98年8月31日,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計8萬元(32萬×5%×5×365/365=80000)。
原告本於終止寄託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400,877元(320000+877+80000=400877)。
五、由上述之93年9月27日催通字第400號三信商業銀行移管案件通知書、「分行借款戶試算表」、「黃至善案擬變更抵銷內容試算表」、93年9月27日之催通字第400號三信商業銀行移管案件通知單、被告93年4月22日被告公司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聲請更正狀即可知悉,本案系爭借款應以3.32% 計息。
被告在無任何權源之情況下,將貸款利率改為8.495 %、9.32%、9.81%,顯有不當得利,致損害原告之權益。
被告共應退還原告1,127,962(原告誤繕1,127,982元)(758281+000000000000=0000000)。
爰依法起訴請求。
嗣因原告於訴訟中主張漏未請求401-17帳戶之89年4月3日至90年8月15日之利息60869元〔728337×(9.475%-3.32%)×496/365=60869元〕,及被告同意免收401-17帳戶滋生之31,196元違約金,故原告向被告請求之總金額為1,220,027元(0000000+60869+31196=0000000)。
六、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2萬27元及其中32萬元自98年9月1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確認鈞院98年度執秋字第2724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告之債權在1,127,962元範圍內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④第一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時效應為15年,被告抗辯此已罹侵權行為2年時效云云,顯有誤解。
原告另向黃光誼請求代償款事件,其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與本件不同,與本件係不同之訴訟,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再提本件訴訟云云,亦有誤解。
㈡系爭401-16帳戶部分:被告超收265,524元,原告係黃至善之繼承人,自可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
系爭401-17帳戶部分:被告公司以93年9月27日之催通字第400號、93年4月5日之催通字第139號三信商業銀行移管案件處理通知書,原告黃光星以年息3.32%計收利息並免收違約金,此係兩造合意,被告否認此債務免責之情事,自非可採。
再被告以原告黃光星在被告銀行內之存款抵銷663,495元,並加收違約金40,246元,原告亦得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
系爭486-13帳戶部分:黃至善為黃光誼之父,復為其28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原告為黃至善之繼承人,繼承該保證債務,而為連帶債務人,被告以原告係繼承連帶保證債務之法律關係自原告帳戶扣款,被告對黃光誼之連帶保證債務有不當得利情事時,則黃光誼之債務亦隨同減少,自不得向原告扣取不當得利之款項,而被告於95年6月19日抵銷之909,113元,該款即已包含407,866元之不當得利,故被告所扣取之407,866元不當得利自應退還。
㈢又依被告公司之93年9月27日之催通字第400號、93年4月5日之催通字第139號三信商業銀行移管案件處理通知書,所載被告應依3.32%計息且不收違約金,但被告卻以9.81%、9.32%、8.475%利率計息扣息,被告答辯所稱於97年9月23日出具債務部分償還證明書予黃光星,證明以抵銷被繼承人黃至善之借款云云。
係其單方所製作之證明書,自非可採。
另原告32萬元之存單係於拍賣不足,作為補足備用之款項,惟本件被告既已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自應返還該寄託物32萬元。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9年1月7日準備書狀及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確已縮減原告人數,僅列黃光星為原告並陳明訴訟標的只有我一人。
在訴訟期間原告復又變更訴訟內容增加原告人數,被告已表示不同意。
本件訴訟標的與鈞院受理97年度中小字第403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訴訟標的係同一。
而原告黃光星認為所受之損害僅為10萬元,因而對被告提起請求,惟經鈞院駁回原告之訴在案。
原告黃光星提起上訴亦經鈞院98年度小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本次原告黃光星復虛增請求金額至120餘萬,再對被告起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之規定。
另原告黃光星已向被告申請債務部分償還證明書,被告於97 年9月23日核發予原告黃光星。
原告黃光星對系爭被告以原告黃光星之存款債權等所抵銷之金額,已陸續對其他原告即黃光誼及黃張瓊煙提起98年度訴字第2539號清償借款事件在案。
茲原告黃光星就其以個人財產抵銷黃至善之債務所受損害,既已向黃至善之其他繼承人求償,其又對被告提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二、原告間因分配被繼承人黃至善之遺產繼承而生糾紛,致怠於行使還款之義務,履經被告催討後無結果,乃對原告等六人請求清償借款並取得鈞院88年度促字第71126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5430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其請求給付皆於法有據。
當債務人依約或依法實現債務之內容,當事人間的債之關係即因「清償」而消滅。
原告所主張全部借款之利率以3.32%計算並溯及既往已清償之債亦依3.32%計算,與約定不符。
且被告並未承諾原告所主張全部借款以3.32%計息之約定,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黃光星於93年3月24日及94年12月16日向被告申請協議,當時被告對原告黃光星之意思表示實際應為:假設臺中市○○區○○段177之23地號之不動產強制執行案順利拍定後,積欠之本金可全部清償,並預估至93年6月23日止可結案,則應計算之利息以年息3.32%計息,以減輕原告之利息負擔。
然因上開不動產無人應買,執行程序終結,導至上開約定之條件無法成就。
詎料原告因自認所交付及自動匯入黃至善存款帳戶內之款項,已足以清償被繼承人黃至善之借款及保證債務,以致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對被告之催告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始行使抵銷權。
其中設質之定存單32萬元已屆到期日,被告遂於93年7月15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3831號向原告黃光星通知行使抵銷,並核發部份債務償還證明書,以茲證明原告黃光星償還被繼承人黃至善借款之利息,其中以年息3.32%計息,僅至93年3月30日止之事實。
至不足額債權部分被告再依法聲請強制執行。
四、各筆借款帳戶扺銷之情形如下:㈠401-16帳戶157萬元借款:於89年3月22日行使抵銷黃至善活儲帳號0000000000之存款作為清償,包括被告所給付黃至善活儲帳戶之利息33,766元,與被告所收取之放款利息299,290 元。
茲被告係依不同之法律關係向黃至善給付及收取,何來不當得利可言。
㈡401-17帳戶:此筆借款被告於90年7月13日行使抵銷黃至善活儲帳號0000000000之存款663, 495元清償。
且行使抵銷存款時,被告並未承諾以年息3.32%計息及減免違約金。
且此筆抵銷係自黃至善之存款直接抵銷,因非由原告黃光星之存款清償,對原告而言,自無不當得利。
㈢401-20帳戶:本筆借款於95年6月19日通知行使抵銷權,抵銷後債務人黃張瓊煙、黃光隆、黃光誼、黃光英、黃慧敏及黃光星等六人應連帶給付被告900,884元,及自9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本筆債權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其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且無清償之事實,其請求權仍存在,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在應無理由。
㈣486-13帳戶:係原告黃光誼邀被繼承人黃至善及訴外人涂錦芬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申貸之借款,金額為280萬元。
因自88 年6月17日起未繳納本息,鈞院91年執二字第25464號強制執行受償後,本金尚不足1,462,476元,被告遂於91年12月31 日及95年6月19日通知行使抵銷,並已全部清償完畢。
且原告黃光星事後業已對主債務人即原告黃光誼提起98年度訴字第1415號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並於98年10月20日判決確定在案。
本筆借款,係被告與原告黃光誼之債權及債務關係。
原告黃光星既自認為係代主債務人黃光誼清償,且已向原告黃光誼請求返還,原告黃光星應無理由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㈤寄託物返還部分:被告於97年9月23日己出具債務部分償還證明書予原告黃光星,以資證明已抵銷被繼承人黃至善之借款。
其中401-16帳戶、401-20帳戶,於93年6月30日以前之借款,被告已與黃至善之繼承人達成協議,並同意以抵銷方式清償,則原告事後又認為利息及違約金有超收情形,依民法第180條第三項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五、原告黃光星主張被告於鈞院92年執秋字第530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於93年4月22日具狀聲請更正請求金額;
及於93年執秋字第553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重新聲請強制執行時,已聲請更正原執行名義之請求利率。
故401-17帳戶、401-20帳戶、486-137帳戶及寄託物返等還部份,存款與借款存續期間依活儲利率計算利息,借款利息又扣除活儲利息,認為被告有不當得利,而原告於借款帳卡上又再列入計算,有重複計算之事實云云。
惟查,原告黃至善、黃光誼之借款利息,已約定依被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變動而機動調整,並經鈞院88年促字第71126號支付命令及91年度訴字第977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
原告稱被告係在無任何權源之情況下,將貸款利率改為8.495%、9.32%、9.81%,所言並非事實。
六、另原告請求之金額,有於同一期間重覆請求二筆不當得利金額之情形,被告於100年1月12日答辯狀㈦已整理原告計算附表與被告借款帳卡對照明細。
茲舉例如下:㈠以被繼承人黃至善借款帳號401-16帳戶為例:原告主張借款利息299,290元(87年4月21日~89年3月21日),扣除被告活儲利息33,766元(87年12月21日~88年12月21日實際為33,182元),認被告獲有不當得利265,524元。
惟查,原告應給付被告借款之利息係依消費借貸關係,支票存款及活儲存款係委任付款之關係,存款之存提款亦應以約定方式辦理,存款期間給付所滋生之利息亦有約定。
戶名雖同為黃至善,在借款餘額與存款餘額不同之情形下如何劃上等號計算利息?顯見原告計算之基礎明顯就有錯誤。
另借款利息係黃至善應給付被告,存款利息係被告應給付黃至善,原告將給付被告之借款利息,扣除被告給付黃至善活儲利息,以資認定係被告之不當得利,自屬引用不當法律關係而計算錯誤。
另原告所提卷附之附表一至附表四,已依活儲利息計算利息,同期間(88年11月22日~89年3月21日)又增列9.475%與9.32%(因基本放款利率有調整以9.475%計息)之差額利息之不當得利947元,其重覆計算清楚可見。
㈡以被繼承人黃至善借款帳號401-17帳戶為例:原告主張89年3月3日至90年7月13日止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296,917元,扣除被告給付黃至善活儲存款利息27,915元(89年6月21日~89年12月21日)後,應返還269,002元。
惟查,原告之計算錯誤原因相同敘述同上㈠。
另原告所提卷附之附表一至附表四係依活儲利息計算利息,惟同期間又增列9.475%與3.32 %(因基本放款利率有調整以9.475%計息)之差額利息60,8 69元,原告亦主張不當得利。
惟查該筆借款之清償日期係在原告黃光星93年3月24日提出償還計畫之前,當時係抵銷黃至善之活儲存款。
而借據所約定之利率即為9.475%,且被告亦無承諾以3.32%計算利息,實不知原告改以利率3.32%計息之依據從何而來。
㈢以黃至善借款帳號401-20帳戶為例:借據上所約定之利率係依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而至91年11月15日前,原告亦依約定按月繳息,並非以3.32%計算利息。
惟原告竟將已償還之利息,亦改以3.32%計息,顯屬無據。
茲本件係在原告黃光星於93年3月24日提出償還計畫之後,才有是否應以年息3. 32%計算之爭執點產生。
惟原告所計算之差額利率,竟回溯計算,自無理由。
㈣以黃光誼借款帳號486-13帳戶為例:原告主張黃至善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號內之餘額302,775元,自87年4月4日至90年8月15日之利息53,836元應返還。
惟查,原告計算錯誤原因與㈠相同,亦即在借款餘額與存款餘額不同之情形下,如何劃上等號計算利息。
且支票存款本已約定不給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利息,計算之基礎明顯就有錯誤。
另原告又主張同期間,即88.6.17至91.11.6止,以年息9.81%與年息3.32 %之差額323,241元,以及違約金84,627元,合計407,868元被告應予返還。
惟查88年6月17日至91年6月17日止,係強制執行債務人涂錦芬之不動產分配受償,與被繼承人黃至善並無關係。
其還款來源為鈞院強制執行分配表之分配金,且債務人已無異議而終結。
不知原告所主張年息9.81%與年息3.32%之差額利息請求權,依據為何。
至於原告主張87年11月26日至88年8月31日之遲延利息2,109元應返還。
惟查,此筆為原告黃光誼自償,並非原告黃光星代償,且原告黃光誼亦無異議。
另原告黃光星與原告黃光誼於鈞院99年訴字第762號事件審理中,就不爭執事項㈣已載明:被告(指原告黃光星)代償原告黃光誼之三信商業銀行本金90萬9113元、違約金17萬2199元,合計108萬1312元,及黃至善股息3萬6696元部分,應自被告(指原告黃光星)所清償黃至善之債務中扣除。
足以證明,本件本筆由原告黃光誼所代償之部分,並非黃至善連帶保證之借款,至為明顯。
㈤原告黃光星就93年3月24日所提之償還計畫以前之還款所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有誤,已影響93年3月24日以後之計算結果,被告否認其金額正確性。
七、綜上所述,被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借款及行使抵銷。
所請求之利率並未違反與主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黃至善所約定之利率,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亦未致原告受有損害,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八、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黃至善邀同黃張瓊煙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4月21日向被告借款157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475%計算,如於放款利率調整時,同意自借款日起改按被告銀行新定利率計付,加碼利率亦同。
而特約條款並記載,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喪失期限之利益,經被告請求應立即清償或任憑被告處分擔保物充償。
放款帳戶為被繼承人黃至善401-16號帳戶。
㈡被繼承人黃至善邀同黃張瓊煙、黃光誼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7月31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07%計算,並同意其利率於被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被告銀行新定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0.075%計算,另亦同意按被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機動調整。
而特約條款並記載,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喪失期限之利益,經被告請求應立即清償或任憑被告處分擔保物充償。
放款帳戶為被繼承人黃至善401-17號帳戶。
㈢被繼承人黃至善邀同黃張瓊煙、黃光隆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12月15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07%計算,並同意其利率於被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被告銀行新定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0.075%計算,另亦同意按被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機動調整。
而特約條款並記載,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喪失期限之利益,經被告請求應立即清償或任憑被告處分擔保物充償。
放款帳戶為被繼承人黃至善401-20號帳戶。
㈣黃光誼邀同被繼承人黃至善、涂錦芬為連帶保證人,於84年7月17日向被告借款280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6.75%計算,並同意其利率於被告調整放款利率時,自借款日起每滿1個月改按被告銀行新定利率計付,加碼利率亦同意被告自借款日起每滿1個月改按被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細則重新核算後調整。
而特約條款並記載,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喪失期限之利益,經被告請求應立即清償或任憑被告處分擔保物充償。
放款帳戶為黃光誼486-13號帳戶。
嗣該筆債權餘款經黃奐禎、姚翠芳代清償100萬元、81,312元,並均受讓該代償款返還請求權給原告黃光星,黃光星則據以對黃光誼提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15號案件,並獲確定勝訴判決。
㈤原告黃光星依被告93年4月6日函要求,提出32萬元質押金存單給被告。
㈥依本院97年度中小字第4038、98年度小上字第34號判決所載,如前所述之借款時間84年7月17日,借款金額280萬元、借款時間86年7月31日,借款金額200萬元及借款時間86 年12月15日,借款金額200萬元等三筆借款債務,依3.32%計收利息之時間適用至93年6月30日為止,自93年7月1日起則仍回歸各契約約定之方式計息。
㈦依本院88年度促字第71126號、88年度促字第54306號支付命令所示,前述之借款時間86年4月21日,借款金額157萬元、借款時間86年7月31日,借款金額200萬元及借款時間86年12月15日,借款金額200萬元等三筆借款債務,年息係以9.32%計算。
㈧依原證7所示,為清償被繼承人黃至善如前所述之借款時間84年7月17日,借款金額280萬元、借款時間86年7月31日,借款金額200萬元及借款時間86年12月15日,借款金額200萬元等三筆借款債務,原告黃光星曾陸續於93年4月9日存入32萬元質押款、94年8月23日存入200萬元暫收款、94年12月8日存入36,696元暫收款、94年12月6日存入黃至善活儲帳戶1,096,390元、95年4月20日存入黃至善活儲帳戶415,000元、另黃奐禎94年12月15日存入黃至善活儲帳戶100萬元(按此部分債權已轉讓給黃光星),共計4,868,086元,此並有被告出具之「債務部分償還證明書」可資為憑。
㈨被繼承人黃至善於87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至善與黃好(歿)所生之子女即黃光星、黃光英、黃光隆、黃慧敏;
黃張瓊煙、黃至善與黃張瓊煙所生之子黃光誼,共計6人。
惟訴訟進行中,黃光隆、黃張瓊煙分別於99年7月4日、99年9月28日過世,而黃光隆之繼承人為其配偶林麗玉、子女黃大祐及黃大千;
另黃張瓊煙另有子女黃佩瑜、黃正瑜、黃立瑜。
㈩本件請求權時效為15年。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雙方就借款時間84年7月17日,借款金額280萬元、借款時間86年7月31日,借款金額200萬元及借款時間86年12月15 日,借款金額200萬元等三筆借款債務,是否曾有借款利率減免以年息3.32%之意思合致?此意思合致是否附有條件?與前案即本院97年度中小字第4038、98年度小上字第34號判決,有無一事不再理之情形?是否為同一事件?㈡本件就利率之計算,究應以何者為準?⒈原告主張:一律以3.32%計算。
⒉被告主張:3.32%計算至93年6月30日止,93年7月1日之後,依原借貸契約之約定計算。
㈢被告將原告提出之32萬元質押款抵銷於本案借款之行為有無理由?㈣承前,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24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告之債權在1,127,982元範圍內之執行程序是否應撤銷?㈤爭點㈢、㈣為爭點㈡之結論。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黃珮瑜、黃正瑜、黃立瑜、黃光誼、黃光英、黃慧敏、黃大千、黃大祐及林麗玉等人,曾對原告黃光星提起請求不當得利,由本院以99年訴字第762號判決在案。
依該判決書所認定,原告黃光星代償之借款4,870,210元之實際資金來源,為繼承被繼承人黃至善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即台中市○○區○○段177之23地號)所滋生之租金收入,非原告黃光星於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稱:只有我一人拿錢出來還。
且其中1,081,312元係代償原告黃光誼之借款,3,752,202元係代償被繼承人黃至善之借款。
另查被繼承人黃至善之財產尚未實施分配,依法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則原告以黃至善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自為適格,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之同一與否,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86號判例參見),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復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所揭示。
查本院97年度中小字第4038號原告僅為黃光星,而本件之原告除黃光星外尚有黃至善之其他繼承人,又上開本院判決復敘明「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超收利息受有利益一事縱屬真實,受有損害者亦為黃至善之全體繼承人而非原告個人,則原告以自己名義訴請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於自己,於法不合。」
云云(判決書3頁14至17行參見)。
揆之上開判例說明,本院上開98年度中小字第4038號及98年度小上字第34號判決與本件非屬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訴,自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三、本件被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關係請求原告等人返還借款,業據被告提出被繼承人黃至善借款借款序號401-16、401-17及401-20借據影本三份及原告黃光誼借款序號486-13之借據影本乙份、復有本院88年度促字第7112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5430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89年度執二字第27135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91年度訴字第977號民事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再易字第65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可堪信為真實。
另被告對原告已取得終局判決並收回部分債權,被繼承人黃至善部分(借款帳號401-20)尚有不足額之債權900,884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而被告所提出之放款帳卡係依與黃至善及原告黃光誼所約定之借款利率核算而製作。
另被告對原告黃光星、黃光英、黃張瓊煙、黃光隆、黃慧敏及黃光誼公同共有之台中市○○區○○段177-23地號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受理98年度司執秋字第27247號強制執行事件在案。
綜上可知,被告據以請求之利率並未違背與被繼承人黃至善及主債務人黃光誼所約定之利率。
能否認係不當得利,要非無疑。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已同意就借款利率無條件全部調降為年息3.32%,此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原告黃光星爭執利率以年息3.32%計算之時點,係伊於93年3月24日申請償還計畫之後。
換言之,還款日在93年3月24日以前之已清償部分,兩造並無利率是否應以年息3.32%計算之爭執。
茲因被繼承人黃至善借款帳號401-16之借款,早於89年3月22日即全部清償完畢(參原證11),且被告所發給原告黃光星債務部份償還證明書,亦此部分之還款明細。
則黃至善借款帳號401-16之借款,於清償時既無是否應以年息.32%計息之爭議,原告自不得溯及請求被告返還。
故本件有爭議之借款,應僅為黃至善借款帳號401-17及401-20帳戶,以及原告黃光誼借款序號486-13帳戶部分。
五、就被告黃光誼借款序號486-13帳戶部分:被繼承人黃至善雖為此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只有被告以被繼承人黃至善支票存款金額302,775元抵銷部分,始與黃至善有關,其餘部分並非以被繼承人黃至善之財產抵償。
經查,本筆借款之還款來源分別為:①原告黃光誼自償。
②抵銷黃至善支票存款金額302,775元。
③強制執行另一位保證人涂錦芬之不動產。
④原告黃光星(黃英禎、姚翠芳)代償。
而被告發給原告黃光星債務部份償還證明書所載之⑶償還本金909,113元、利息違約金172,199元,合計1,081,312 元,係原告黃光星代償原告黃光誼之借款明細。
此由原告黃光星主張承受黃英禎、姚翠芳之代償金額,並且對原告黃光誼提起請求返還代償款,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決確定在案,亦足以證明。
另本院99年度訴字第762號民事判決之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黃光星亦不爭執確實代償黃光誼之三信商業銀行本金909,113元、違約金172,199元,合計1,081,312元,及黃至善股息36,696元部分,應自黃光星所代償黃至善之債務中扣除。
可確定此部分係原告黃光星代償原告黃光誼之借款,並非被繼承人黃至善之代償款項。
則原告等以黃至善之繼承人身分對被告請求,非無疑義。
六、就黃至善借款帳號401-17帳戶及401-20帳戶部分:㈠被告對黃至善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均記載請求之利率為年息9.32%,此有支付命令及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
又原告黃光星於93年3月24日提出償還計畫,並提供定存單32萬元,同時要求利息以年息3.2%計息,參諸雙方往來文件,當時雙方係預估93年6月30日可以順利拍賣不動產受償,而32萬元係供擔保備償利息之用,待擔保物拍定確定足償後辦理退還,若不足償,即以該存單沖償不足額。
換言之,兩造之真意應係不動產如於93年6月30日前順利拍賣,年息始以3.32%計算。
惟查,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因無人應買而終結,原告等亦未履行還款義務,且雙方亦未合意辦理清償日期展延,顯然就93年3月24日申請之約定清償條件無法成就。
原告黃光星以此推論與被告已合意全部借款利息至清償日止,甚至溯及先前已清償之借款,均以年息3.32 %計息實無依據,亦違反經驗法則。
㈡至於原證4及原證6係同一文件,原證3係後來補充原證4之黃光星申請退還定存32萬之處理事項。
『移管案件通知書』係被告內部單位間連繫之用,通知被告之單位為:台中分行及進化分行,非通知原告之通知函。
其中核准(通知)事項:一、…….暨減免利息及違約金共計712,544元。
二、以3.32%計算預計至93年6月30日止之利息,……….。
已清楚載明減收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其期間預計至93年6月30日止。
另原告黃光星所提原證1號及原證2號之「分行借款戶試算表」及「黃至善案擬變更抵銷內容試算表」係被告受雇人員蘇順榮,應原告黃光星之需求,試算黃至善借款已償還之金額以3.32%計息後,剩餘債權為何,非被告內部或對外公文書,文件上亦無被告名稱及承辦單位。
針對此事原告黃光星曾對被告承辦人員蘇順榮,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及背信罪之告訴,惟業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7283號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書在案,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從而原告黃光星以上開文件認定被告已同意全面減免利率一情,亦屬牽強。
㈢另原告黃光星於93年3月24日提出之償還計畫中,曾提供32萬元之定存單作為質押,其目的既在擔保拍賣不動產後能滿足清償,則係爭債務因不動產拍賣不順利未獲全部清償,已如前述,則被告於93年07月15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3831號向原告黃光星主張行使抵銷權,亦屬有據。
且被告就此抵銷部分,亦已發給原告黃光星債務部份償還證明書,原告主張請求返還,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兩造有合意無條件全面調降借款利率之事實,且被告係依法行使抵銷權,故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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