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訴,54,20090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3637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5日以97年度補字第1662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12,474元。

該項裁定已於97年12月15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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