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訴,81,20090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因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8,690元。

該裁定已於97年12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