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訴,86,200901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國芳木業有限公司
被 告兼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兼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兼
法定代理人 戊○○
6號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己○○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4日裁定命其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97年12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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